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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系本溪市火连寨铁选厂职工,住址本溪市X区X路X栋X-X-X。

被告朱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卓华铁选厂经营者,住址本溪市X区X路X号3-8,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建立铁精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4月13日、4月22日、5月13日分四次预付被告铁精粉货款400万元。被告共付原告铁精粉3005.22吨,货款合计(略)元。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进行对账,对上述账目进行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预付款(略)元未付。过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返还预付款90万元,现尚欠原告x元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卓华铁选厂的经营者。原、被告自2010年3月17日建立铁精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铁精粉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铁精粉。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预付铁精粉货款40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铁精粉共3005.22吨,货款合计(略)元。至2010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对上述账目进行确认,并认可欠原告预付款(略)元。此款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返还30万元,于2010年10月18日返还60万元,尚欠原告预付款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说明、原告向被告预付铁精粉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本溪满族自治县卓华铁选厂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原告与本溪华声铸造厂签订的铁精粉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预付铁精粉货款,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与预付款价值相等的铁精粉,预付款余额应及时返还。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XX返还铁精粉预付款人民币七十六万二千四百二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公告费八百七十七元六角,合计二万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鹏

人民陪审员韩蕊

人民陪审员黎振山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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