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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XX诉被告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鲍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葛XX(曾用名葛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原告鲍XX诉被告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张静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1月26日为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无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为清偿所欠工人工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条、证人证言,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鲍XX借款本金二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收取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面无某文)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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