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运输车主,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路X号2-3。
被告孟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企业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街。
原告马XX诉被告孟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孟姣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4500元,并于2010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3500元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35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运费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属实,但已经给付1000元。剩余3500元可以给付,但因原告系他人经手所雇,故要求原告提供由经手人签字予以确认的出车明细账,否则不同意给付余款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孟XX与他人合伙开煤矿雇佣原告马XX的车辆运送工人上下班,累计应付原告运费4500元,由被告孟XX于2010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3500元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为凭,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孟XX欠原告马XX运费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被告辩称需原告提供由经手人签字予以确认的出车明细账,否则不同意给付此款,因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对该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给付原告马XX运费三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姣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