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略),住所地(略)。
负责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申请人李某某因被申请人(略)负责人魏某某尚欠其房租x元,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略)内的烤漆房、汽车举升机(两台)等设备进行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价值x元的银行存单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略)内的烤漆房、汽车举升机(两台)等设备进行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凌云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