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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美,被上诉人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系热电公司下属姚庄煤矿职工,2004年参加工作,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8年8月14日20时30分,王某在井下210大巷扩大沟用风镐下帮时,被矸石砸伤左足,次日入住云龙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在云龙医院住院做截肢手术,手术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15日、8月25日、9月1日、10月28日及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174天。在云龙医院住院期间,热电公司派一人陪护,王某之妻孙善芝同时陪护。2009年2月25日,王某因术后伤口感染入住贾汪徐矿二院治疗,3月11日转入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4月15日治愈出院,计住院49天,出院医嘱记载:适度功能锻炼,三月后试装假肢。住院期间,王某之妻孙善芝予以陪护,热电公司未派人陪护。孙善芝为非农业户口,王某在徐矿二院及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期间,热电公司支付孙善芝护理费1000元。热电公司为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热电公司支付。2010年3月,热电公司为王某办理了医疗保险。

2008年11月10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取得工伤认定书,2009年9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级别为5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3月,王某在徐州市假肢站配置安装了假肢,计应支付假肢费用x元,其中,社保机构支付6000元,王某本人支付x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热电公司发放王某工资x元。2009年10月以后,热电公司按每月900元发放王某工资,目前王某仍然没有上班。2010年8月2日,王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热电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支付加班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0年9月28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征求王某意见后作出徐劳仲确字[2010]第X号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确认对该案不再予以受理。王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王某与热电公司的劳动关系,由热电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二、热电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医疗费448.5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x元、维护费用x元、维护期间护理费x元、维护期间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34元;三、热电公司支付王某平时加点工资x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569元,合计x元;四、由热电公司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5级伤残,热电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为王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王某要求与热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准许,但其要求热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用属医疗费用的范畴应由社保机构支付且实际尚未发生,其要求热电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徐人社发〔2010〕X号转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0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王某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王某2008年8月14日出工伤,2009年9月15日伤残评定,应支持王某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即x元(注:1741元/月×13月=x元),热电公司实际仅支付x元,热电公司尚应补充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448元。

关于护理费,王某前后住院计223天,其妻孙善芝予以陪护,根据王某在云龙医院5次手术的实际情况,应支持孙善芝223天的护理误工损失,其为非农业人口,护理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x.43元(注:x元/年/365天×223天=x.43元)。扣除热电公司已付1000元,尚应支付x.4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8元的70%计算223天,为2809.80元。

关于加班工资,王某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52元;二、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448元、护理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9.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07元;三、原告王某与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王某的社会保险关系转为个体,将养老保险交费本交付给原告王某;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费448.5元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持太少,上诉人2008年8月14日受伤,2010年8月2日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应当支持25月;3、护理费支持太少,上诉人2008年8月14日受伤,至2010年8月2日,上诉人都无法正常行走,应当支持护理费730天;4、假肢费用x元,应由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5、上诉人所要求的伤残辅助器具费x元、维护费用x元、维护期间护理费x元、维护期间伙食补助费x元也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

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已经判定的工伤待遇是在法院调解的情况下双方确认的数额,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2、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维护费用以及维护期间的费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数额是否妥当;3、上诉人主张的假肢费用及残疾补助器具费和维护期间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热电公司已为上诉人王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其要求被上诉人热电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因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及需要护理的时间最长至评定伤残等级后。本案上诉人王某2008年8月14日出工伤、2009年9月15日伤残评定;停工留薪期间上诉人王某前后住院计223天。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某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23天的护理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假肢费用及残疾补助器具费和维护期间的费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某、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假肢费用及残疾补助器具费和维护费仍应由社保机构支付,而其要求的维护期间护理费x元、维护期间伙食补助费x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热电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理由不成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张想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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