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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包某、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X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赖晓琼,重庆市X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蒲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文,重庆市X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与被告包某、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赖晓琼,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包某的孙子包某兴(又名包X)在我家自留地采摘五贝子(一种中草药)。当时我的女儿韦某银也在地里收包某,看见包某洋踩坏了庄稼,就要求停止损害行为。然而包某洋仍我行我素,我的外孙时荣川见状就和包某洋发生争执。包某洋的母亲即被告蒲某听见争吵,不问青红皂白提着木棒朝着时荣川一棒打下去。我的女儿韦某银见状就和被告蒲某挽打起来。当时被告蒲某家已经聚集有5人,我在坎下准备上去招呼,被告包某见我准备上坎,就不由分说朝我腰上打了几棒,当时我就昏倒在地上。我的孙媳妇郭某平打电话报了警,事态才得以平息。我的家人将我送入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出某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二被告无故侵害致伤我的身体,我的身心遭受极大伤害。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50元、交某300元,共计6283元,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包某辩称,我没有在第某现场打伤原告。双方为一个娃儿互相抓扯,双方均有人受伤,但是伤情并不严重,当时也报了警的,晚上警察也出某场。原告只是头上有个包,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打了几棒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有直接致伤的行为,原告的受伤实际上是时荣川误伤的。我也被打伤了,但我没有去医院,在家赖几天就好了,如果原告不去医院治疗也可以医好。我受伤实际上要更重一些,原告的治疗费有扩大的嫌疑,而且也没有法医对医疗费的鉴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包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某系被告包某儿媳。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包某的孙子包某洋在原告韦某家的屋檐下采摘五贝子,韦某的女儿韦某银不允许包某洋采摘,并辱骂包某洋。被告蒲某和被告包某的妻子陈某听见后来到韦某屋前,与韦某银和韦某的孙子时荣川发生争吵,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在闻讯而来的包某渊劝阻下,双方停止了纠纷。听见吵闹声的韦某从家中出某同陈某和蒲某发生争吵,此时,放牛回家的被告包某看见后与韦某发生争执,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争执中,包某用木材棒将韦某打伤,后在包某渊的劝阻下,双方停止了纠纷。第某天,韦某前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953.92元,交某270元。出某后出某休息证明3天。2011年9月3日,经南川区X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纠纷的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

另查明,该纠纷发生当晚,南川区X镇派出某接警后到南川区X组对韦某银、陈某作了询问笔录。

审理中,原告韦某只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495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损失的各项费用进行鉴定,但庭审中二被告也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用药清单、出某记录、出某、车票、受理案件登记表、伤情照片、大有派出某对韦某银、陈某、包某渊的询问笔录、证实、时家村包某与韦某两家发生纠纷问题的调解过程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包某与原告韦某发生争执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扭打在一起,用木材棒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韦某银、时荣川与被告蒲某、陈某、包某洋之间的纠纷已停止的情况下,从家中出某后与陈某和被告蒲某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包某发生纠纷,以至于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伤害由被告蒲某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蒲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纠纷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未进行鉴定,但庭审中二被告也未申请鉴定,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其它原因造成,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出某记录、出某等可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韦某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有医疗费4953元,交某270元。原告提出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结合本区生活情况和原告所在地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4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953元,交某270元,护理费480元(4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共计5883元。应当由被告包某负担60%的责任,则被告包某应当赔偿原告3529.8元(5883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韦某的医疗费、交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29.8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韦某预缴,限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韦某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宇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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