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42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X镇XX路XX号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门市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方式及其他相关内容。由于物价上涨,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协商房屋租金等事宜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年原告余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XX路XX号的门市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该门市的租赁期限为6年,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止”、“该门市每年租金x元。租赁两年以后,第3年和第4年每年租金x元,第5年和第6年,每年租金2300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门市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总额一万元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门市的,应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给乙方。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因两江新区开发,相同地段房屋租金价格上涨,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上涨房屋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基于单方解除,并愿意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必须信守是合同法确立的重要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就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首要方式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只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才能选择一并追究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尽管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原告提前收回门市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被告损失的约定,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且被告作为守约方亦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愿意以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租金变化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有合理预见,若允许任意一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以租金变化为由,随意解除合同,既不有利于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稳定,亦有悖于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春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