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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黔江xx医院及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黔江区X组。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蓬,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龙溪松石二巷xx号。(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鞠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黔江xx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x号附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黔江xx医院及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蓬,被告黔江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怀诉称:黔江xx医院(新院)医疗废水及非医疗废水治理工程由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承包。经医院设备科科长张某乙建介绍,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后召集工友进场施工,主要施工项目为土建部分(化粪池)。2010年7月中某,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回公司发相应后期设备为由离开,便再也没有进行施工及管理。该工程一度搁置,为了尽快完工以投入使用,黔江民族医院于2010年9月13日与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另行发包。同时,在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故退场期间,原告为继续正常施工,垫支了部分款项(钢筋款8000元、开挖转运款6000元、出口管延长及开挖款9800元,共计x元)。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除去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劳务报酬和x元垫支款,原告还应取得x元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某乙利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黔江民族医院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报酬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黔江xx医院与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3、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4、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给被告黔江民族医院的《说明》;5、二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黔江xx医院辩称:原告与黔江xx医院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重庆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其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故退场后,经黔江xx医院多次函告,至今未进行结算。黔江民族医院已支付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万元工程款,超出了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黔江xx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江xx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资质证明;2、二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3、黔江xx医院发给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六份函告;4、黔江xx医院支付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万元工程款的账单。

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某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把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列为第某人没有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

第某人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黔江xx医院将其正阳新院的医疗废水及非医疗废水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年4月26日,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xx张某乙怀。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故退场。工程发包方黔江xx医院于2010年9月13日又与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重庆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并对原土建部分进行整改。另查明,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与黔江民族医院进行结算。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共支付给了原告张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虽然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张某乙怀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然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xx要求被告黔江xx医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黔江xx医院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黔江xx医院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黔江xx医院欠付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黔江xx医院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3276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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