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保定市X村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向王某供应油漆。王某一直未向刘某支付货款。后经刘某多次催要,王某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某向刘某支付油漆款x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确实从刘某处购买了油漆,认可欠刘某货款x元,但现在无力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向王某供应油漆。王某一直未向刘某支付货款。后经刘某多次催要,王某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王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从刘某处购买油漆,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刘某要求王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给付刘某货款五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是2010年4月至11月从刘某处购买的油漆,油漆并未用完,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记载共欠刘某x元,但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记载的内容包括应退部分的货款,大约x元。王某目前尚欠刘某货款x元,另外x元的油漆应退还刘某。故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给付刘某货款x元,判令刘某取回另外价值x元的油漆。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上诉所述不属实。王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刘某去王某处查看了其要求退货的油漆,由于王某保管不善,油漆存在过期和包装破损的情况,刘某不同意退货。刘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刘某向王某提供了油漆,王某收货后应给付相应货款。王某向刘某出具的欠条显示,王某仍欠刘某货款x元。刘某上诉主张其出具的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不同意王某退回剩余货物,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故王某关于刘某应当取回剩余货物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