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
原告余某与被告向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10时许,因被告怀疑原告夫妇前日将被告家的牛绳割断,于是前往云阳县X组公路上询问被告,被告即用拳头打了原告左眼一拳,后又踢了原告腹部一脚。该次纠纷经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立案进行了调查,现对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88.7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588.70元。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故意肇事引发纠纷。2011年6月23日上午10许,被告之父对被告说自家的牛绳被割断,被告知道后,于次日上午10许顺便询问原告之夫陈孟国其是否割断了牛绳,原告之夫予以否认。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其夫处得知被告来询问割断牛绳的事,气势汹汹并边跑边吵到被告家二次,被告叫原告不要吵,原告便跑到被告面前抓被告,被告顺手去捉原告的手,双方发生抓扭,后通过在场人拉劝,双方很快停止了抓扭。原告诉称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纠纷发生后,原告向某甲角派出所报了警,该所民警询问纠纷原因、伤害后果,被告陈述了事实经过及纠纷起因,其陈述双方发生的是抓扭,被告没有打原告左眼一拳,也没有踢原告腹部一脚。而原告在派出所陈述被告打了原告左眼一拳,但没有证明被告是何时打的,是用哪只手打的;其陈述被告踢了原告腹部二脚,亦没有证明是何时踢的,是用哪只脚踢的。龙角派出所调查的二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588.7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原告经法医验伤,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极其轻微,无需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之父向某乙发现自家户外放养牛的牛绳被人割断,遂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知晓此事后,认为以前和他家发生过纠纷的原告之夫陈孟国有嫌疑,于次日上午向某甲孟国询问其是否割断了被告家的牛绳,原告之夫予以否认。原告从其夫处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怀疑原告家割断了被告家的牛绳,当日上午10时许便前去在云阳县X组公路上质某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以致抓扯,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住院进行了治疗。2011年7月6日,云阳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民警询问原、被告及证人陈××、刘××的笔录,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证明,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入院许可证、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较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是:1、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对原告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均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为证实被告在纠纷中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提交了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民警询问原、被告及证人陈茂芳、刘秋莲的笔录,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证明,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佐证。其中被告在2011年6月24日第一次接受龙角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2011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之父将牛套在山坡上,中午他看到两条牛的绳子被人割了,其父将牛牵回家后对被告说了此事。2011年6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想到以前和他家发生过纠纷的陈孟国有嫌疑,就在街上洗车的地方找到他,并问他:“是不是你割了我家牛的绳子”,陈孟国回答:“不是的。”。被告当时没说什么就走了,到中午11点多的时候,被告看到其表哥蒲云中回家了,就到隔壁他家门口问他,正在此时,陈孟国的妻子(即原告)从楼上跑下来,边跑到被告面前边说:“你说的我把你的牛绳解了”,说着就跑到被告面前还没停下来,被告就用手往外“哈”了一下,接着双方就抓了起来,周围来拉的人也多了起来,就把我们拉开了。原告在接受龙角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2011年6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在泥溪河大桥头参加计生办招开的会议,原告填完表回家后,其夫对原告说被告用手指着其夫的脸问他是不是他割了被告家的牛绳。原告觉得冤枉,就想去找被告问个清楚,原告下楼到街上在吴兴明屋门前看到被告,就快步走向某甲告,问他:“向某甲,我还不得背这个冤枉。”,原告把手扬起正说话时,被告之父就用手将原告双手捉住,被告就从旁边一拳打在原告左眼上,原告挣脱后,被告又在后面追,并捡起一块石头准备向某甲告砸来,被其父拦住,被告又追上来踢了原告右腰部及小腹各一脚。证人陈茂芳在接受龙角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证实,2011年6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证人在龙市居民点桥头的理发店外玩耍,听到前面有人在争吵,证人前去看到原、被告在被告门前吵起来。原告说:“我没解你的牛绳,你说我解的”,被告好像说了一句什么,二人就吵了起来,被告准备搬起石头砸原告,被其父夺走,被告就用拳头打了原告眼睛一拳,当时眼睛就红了,打后被告父子到村X乡政府说事,原告也跟着并问被告:“你把我打了怎么办”,被告说:“打死你。”,说着又用脚踢了余某腹部。证人刘秋莲在接受龙角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证实,2011年6月24日证人在龙堰龙市居民点开会,开会时原、被告两人在争吵,会开完后大约11时左右,两人又在争吵,证人过去看时看到被告踢了原告小肚子一脚,踢后就没动手了,但两人还是一直在争吵;证人看到原告的一只眼睛被打红了。原告经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验伤,其伤情记载为:下腹部疼痛,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青紫,巩膜下出血;检验结论为: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
被告质某,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龙角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某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茂芳与刘秋莲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不真实。法医验伤证明只有检验结论,并未指定治疗医院及治疗期间,说明原告无需治疗。为此,被告提供证人向某丙的出庭证言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证人向某丙出庭证实,原、被告因被告去问原告之夫陈孟国是否割牛绳而发生纠纷。被告开始问陈孟国,后来又问蒲云中,是谁割的牛绳原告就出来到被告门口吵,原告首先打了被告,被告后来进屋了,被告没有打原告。证人看到原告眼睛当时有点红。
原告质某,证人向某丙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人陈茂芳、刘秋莲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后取得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其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可信度较高,其证据之间基本能够互相印证,且部分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向某丙的证言亦能够印证,内容较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向某丙的证言,其证实原告首先打被告以及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内容,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被告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且其证言本身亦存在自相矛盾,故对其证言中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某容予以采信。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哈”(意指反手往外推)了原告一下,并认可原告在纠纷中是受了伤的,说明被告当时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由原告自伤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陈述及各证人证实的原告受伤部位与法医验伤的检验结论也基本能够吻合。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在纠纷中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4188.70元,并提供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19张、入院许可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及法医验伤证明佐证。
原告质某,云阳县公安局的法医验伤证明的处理意见部分空白,未对原告的治疗医院及治疗期间进行指定,说明原告伤情极其轻微,不需要治疗,原告举交的上述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仍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文证审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或预交审查费。
本院认证认为,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证明虽未就原告的治疗医院及治疗期间进行指定,但从该验伤证明的伤情记载及检验结论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极其轻微而无需治疗;而从原告提供的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许可证及出院证明书看,均证明原告系因左侧眼球挫伤而入院治疗,说明其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机构的部分病历资料等证据佐证,且医疗费票据均系医药费财政专用收据,均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或预交审查费,视为放弃申请文证审查的权利,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方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就门诊治疗方面的举证不充分,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地农民务工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天×13天=6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可30.00元/天×13天=3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明确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计币300.05元)佐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5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4188.70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5378.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因自家户外放养牛的牛绳被人割断,在未造成实际损失且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怀疑的心态前去询问原告之夫本属不妥,当原告前来质某时,被告此时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和谐处理,但其却与原告发生口角、抓扯,并在抓扯过程中实施伤害行为致伤原告,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以怀疑的心态询问原告之夫虽为不妥,但在事态未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原告如以平和的心态对待完全可以平息本次纠纷,但却前去质某被告,并与被告发生口角,其处理纠纷的方式不当,对引发本次纠纷具有次要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88.70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5378.70元,由被告向某甲赔偿3765.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某分由原告自己负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甲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