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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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20日经宁乡县X乡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2年2月14日由由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在同案人刘湘宁(已判)纠集下与黄某(已判)、崔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宁乡X村意图找与刘湘宁有隙的被害人洪某甲报复。当日下午3时许,刘湘宁、黄某、崔某和李某等人持铁棍在龙桥村洪某元家门口找到被害人洪某甲并将其殴打倒地,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江某用脚踢了倒地上的被害人洪某甲。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刘湘宁与被害人洪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洪某甲对刘湘宁等人的谅解。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湘宁、黄某、洪某乙、阕某某、洪某丙、许某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犯罪后,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十三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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