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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姬某某虚构其亲戚在河南省人民政府上班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朱×彬的信任,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朱×彬调动工作为由,骗取朱×彬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姬某某将该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彬陈述、证人邝×霞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姬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姬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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