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郑州市国资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璞、李某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郑州金牛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劳司)与王某甲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金牛劳司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3000元,每月提前15日交纳房租,逾期金牛劳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牛劳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某甲使用。2006年4月30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金牛集团破产一案,同年6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郑民三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2007年7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06年12月26日以(2007)郑民四破产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郑州金牛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破产还债,同日决定成立金牛劳司破产清算组。2009年4月20日金牛劳司破产清算组向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转让说明》称:“……经我清算组催要,王某甲仅在2007年9月10日交纳过一个月的租金3000元,下欠x元。”之后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向王某甲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开庭时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撤回了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立案后,原审法院根据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6月18日裁定查封了王某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东X号楼X单元X层南8户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甲于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又实际租房2个月并向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租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牛劳司与王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牛劳司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王某甲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王某甲称其已交纳了全部租金却未提供相应的租金收据,故此,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金牛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减去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交纳的6000元租金。具体计算如下:王某甲共租赁房屋38个月,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可其交租金2个月,王某甲又提供了另外2个月交纳租金的收据,故王某甲尚欠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34个月的租金共x元。关于王某甲反诉称其曾对房屋装修和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拆除房屋时造成其衣服等损失,因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确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王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金x元;二、驳回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负担252元,王某甲负担226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王某甲负担,反诉费713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与郑州金牛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均已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义务,王某甲已按约定向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房租。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只向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了4个月的房租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责任分配不当,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王某甲未交纳房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当由王某甲对已经交纳房租负证明责任。

被上诉人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辩称:王某甲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王某甲主张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义务,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以收据出具日期证明该日期之前的租金全部交清。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王某甲所提出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王某甲2007年8月15日之前19个月租金x元已全部交清,剩余16个月租金x元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甲在上诉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有:2006年元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交纳租金4000元;2006年2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交纳租金2000元;2006年3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交纳租金9000元;2006年5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交纳7月15日-9月15日租金6000元;2006年6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交纳9月15日-10月15日租金3000元;2006年11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交纳2007年1月-6月租金x元。2007年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交纳租金3000元,2008年11月25日收据,证明交纳租金3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收据证明交纳房租6000元。

综合一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王某甲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的自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07年8月15之前19个半月租金王某甲已经交纳;二、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王某建共租用金牛劳司房屋16个半月,应交房租x元,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王某甲共交纳租金4个月,共计交纳租金x元,尚有12个半月租金,共计x元租金未交纳。

本院认为:金牛劳司和王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甲租用金牛劳司房屋36个月,租赁合同到期后王某甲又实际租用两个月。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认可2007年8月15日之前共19个半月房租已交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租赁合同到期后王某甲又实际租用两个月的房租已交纳。除上述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认可及原审法院查明的已交纳房租的期间,王某甲应举证证明其余租赁期间的房租是否交纳,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尚有16个半月的租赁期间,王某甲仅举证证明交纳了4个月的房租,尚有12个半月房租,共计x元,王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交纳,因此需向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交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租金x元;

三、驳回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负担1620元,王某甲负担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王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