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现金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窜到(略)被害人吴某连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卧室,盗得被害人吴某乙衣柜内衣服中的现金1000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到(略)被害人曾某某家,溜门入室,将被害人曾某某家中一只木箱盗走,内有现金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泉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