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高××共同入住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京都快捷酒店,胡某趁高××醉酒睡着之际,将高××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购买于2010年10月20日,购价人民币5910元)一部盗走后离开。同年9月14日,胡某通过亲戚周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150元的价格卖掉。同年9月29日,胡某在河南省宝丰县X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所得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手机三包凭证及销售发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证人樊某、焦某乙、张某丙、周某、焦某丁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款已追回。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