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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查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适用法院特快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2月26日在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名谭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本案由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2月26日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名谭某。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亦无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某:被告系湖北省蕲春县人,其与原告于2001年6月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2月26日双方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名谭某,谭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无往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亦无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原、被告之女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有被告邮寄提供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无往来,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都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本案中,婚生女谭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已形成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且原、被告均愿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婚生女谭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查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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