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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X街X号楼南单元楼下,见被害人舒某紫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停放在单元门口附近,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先用力将该车前轮上的u型锁拽断,后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后轮上的电机锁破坏,又用小刀将车把电源线拽断并接通电源,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李某骑该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舒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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