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戴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款5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绿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租给韩某,租金每个月1050元,韩某向原告支付8个月租金共计8400元。后原告又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因该房已出租,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时,原告把租金转交给被告。2010年10月15日,因韩某不愿意再承租房屋,原告向韩某退回剩余5个月租金52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退还给韩某的租金及押金535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办理过户手续的票据和公证文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韩某后,又将房屋卖与被告,并将韩某向其支付租金中的7000元转交给被告,因韩某不再愿意承租房屋,原告将韩某剩余5个月房租5250元退还给韩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退还给韩某的租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另外的100元为押金,要求被告返还,但未向该院提交有关押金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韩某原系租赁合同关系,韩某向原告主张退还租金,原告已将租金退还韩某,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租房款525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承担。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在出售房屋之前和房客韩某已经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时房屋的房主已经由被上诉人转移至上诉人,此刻被上诉人与租房客韩某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和租房客韩某。其次,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收到条的内容也说明是将租金中的7000元转交给上诉人,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也认为新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租房客韩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退给租房客韩某租金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物权纠纷,也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任何财产。上诉人与租房客韩某的合同纠纷一事,被上诉人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第三人,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其与房屋承租人韩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戴某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第三人,应驳回被上诉人戴某的起诉。因戴某与房屋承租人韩某原系租赁合同关系,戴某将房屋出售给孟某时,并将房屋承租人韩某交付的租金7000元转给孟某,后来房屋承租人韩某退租房屋向戴某主张退还剩余时间的租金,戴某已将该租金退还韩某,故孟某所述驳回被上诉人戴某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孟某支付戴某租房款52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某所称,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孟某和房屋承租人韩某,不应退还戴某租房款5250元。孟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