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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明堂,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韩某某与孟某某、张某某协商,由豫x/X号货车承运韩某某个体经营的成通木业有限公司的一批木材,货物有无节白杨96.906立方,每平方单价2200元,建筑模板470块,每块单价96元,共计x.2元,目的地为广东省中山市,运费为x元(未付)。孟某某给韩某某出具了收货单。2009年5月9日,装载韩某某木材的货车(车号豫x/6570)行至广东韶关大桥镇时,因张某某的司机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起火将韩某某的货物烧毁。2009年5月30日,为了处理该起事故,孟某某给韩某某出具证明一张,上载:“2009年5月7日发无节白杨96.x,建筑模板470块,烧毁建筑模板470块,烧毁无节白杨67.54m3。2009年5月31日收到无节白杨29.42m3(烂变)。”落款是“恒达木业韩某某,陈春香”和“孟某某”。韩某某称当时因为没有记清当天的日期,所以落款时间和内容里的时间不一致。韩某某、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某某将烂变的木材拉到广东,韩某某进行了烘干处理,但没有卖出,现在烂变的木材被保管在仓库中。因韩某某和张某某以前有过运输业务,后张某某以以前韩某某欠其的运费抵偿了货损x元,韩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上载:“今收到张某某木材(上次车欠款)货款壹万元正(¥x元),注:(运费中扣除)”。韩某某为了要回下余损失的木材款,多次找龙和公司、孟某某协商,未果,韩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龙和公司、孟某军及张某某连带清偿货损x.2元。豫x/6570车的户主是龙和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将车辆挂靠在龙和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期限为三年,张建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孟某某和张某某协商的运输事宜,故韩某某是托运人,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适格原告。韩某某与孟某某和张某某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酿成本案纠纷,孟某某和张某某应该负全部责任。对于张某某提出的自己只是租车给孟某某的说法,由于韩某某不认可,并且韩某某与张某某在本次运输合同之前就有业务往来,张某某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用以前韩某某所欠的运费抵销了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x元,与韩某某的说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张某某应该与孟某某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运输车辆是以龙和公司的名义运输经营的,虽然张某某是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其不具备运输资格,龙和公司应当安全地将托运货物送到目的地,酿成本案纠纷,龙和公司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韩某某请求的木材损失和烘干等各种费用x.2元,有送货单、孟某某签字的收货单、证明、韩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运输货物的价值为x.20元,法院支持x.20元(x.20元货物总价-x元已支付的货损=x。20元)。对于韩某某请求的处理烂变木材的费用及其他费用x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龙和公司、孟某某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龙和公司、孟某某提出烂变的29.42m3木材应该还给龙和公司、孟某某或者不应该计入损失的说法,由于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对烂变木材进行处理,但是没有卖出去,也是韩某某的实际损失,并且2009年5月30日的证明上显示孟某某应收到烂变的木材,故韩某某在得到赔偿的同时应将此批货物返还承运方即孟某某和张某某。对于龙和公司、孟某某及张某某提出的双方已经达成x元的协议的说法,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龙和公司、孟某某及张某某称韩某某的货物价值与送货单的价格不符的说法,由于孟某某和张某某在托运货物时有清点货物的责任,并且龙和公司、孟某某及张某某没有对价格提出反驳的具体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货物损失x.20元,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韩某某将29.42m3(烂变)无节白杨交付给被告孟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20元,保全费187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孟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负担6610元,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龙和公司、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应是恒达木业有限公司和孟某某,韩某某既不是合格原告,龙和公司、张某某也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仅以韩某某单方的陈述认定韩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是该次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明显缺少证据。同时,孟某某在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无论是时间、内容还是数量上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韩某某出具的送货单和三页清单也根本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审认定韩某某经济损失x.2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由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和公司、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韩某某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韩某某是托运人,龙和公司、张某某是承运人,双方主体资格适当,货损价值应按送货单及清单上的价格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某某作为原告是否适格;2、龙和公司、张某某是否应对货物毁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毁损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是多少。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韩某某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无论其托运的货物属于其本人还是属于其本人经营的公司,韩某某均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适格原告。承运韩某某货物的是豫x/X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龙和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张某某在本次运输合同之前就与韩某某存在业务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亦用以前韩某某所欠的运费抵消了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x元,说明张某某系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孟某某与张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虽参与合同订立及事故处理,但张某某称孟某某是租其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孟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挂靠在龙和公司以龙和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龙和公司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毁损货物损失额的确定问题,韩某某托运货物时,出具有送货单,数量、金额明确,货物毁损数量孟某某签字认可。原审判决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认定x.2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龙和公司、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龙和公司、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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