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崔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6年4月25日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崔某雪。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予盾,加上马某有赌博的恶习,夫妻感情也早已破裂。崔某与马某分居两年多了,崔某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生活,并且一直分居。崔某于2010年7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崔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某离婚,孩子崔某雪随崔某军生活,婚后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
马某辩称,双方的结合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婚后夫妻之间十分恩爱,玩牌属实,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后愿意改掉玩牌的不良习惯,但坚决不同意离婚。崔某所说的共同债务马某并不知情,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主选择。
经审理查明,崔某与马某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崔某雪,现随马某生活。2009年10月19日崔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崔某与马某离婚,崔某外出居住至今。崔某2010年7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崔某与马某一起生活了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马某为家庭和睦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如崔某与马某在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法院判决崔某与马某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崔某向本院提交的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崔某与马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崔某与马某婚后在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虽然发生一些争执也在所难免,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用积极的态度处理,不应用离婚的方式予以处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互敬互谅,互相关怀,在对方发病或身体、精神等方面,需要对方照顾、扶持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尽心尽责,照顾好对方,以创造一个团结和睦,互敬互爱,和谐美满的家庭,崔某与马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崔某请求与马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崔某与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