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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系原告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住(略)。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智力障碍之人,2009年2月15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告有七十多岁的父亲和一个五十多岁的叔父,原想由原告招养老女婿抚养二老,可被告自己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抚养二老,况结婚后,被告不愿到女方家来,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抚养孩子。原被告结婚一个多月就生下孩子,孩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孩子刚满月,原告的父亲就把原告接回家至今,孩子一直有被告的母亲抚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并给付孩子抚养费x元。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张学灵。孩子出生不久,原告的父亲把原告接回家居住至今,因原、被告均系智力障碍之人,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原告有七十多岁的父亲和一个五十多岁的叔父(三人均享受低保),想招被告做养老女婿到女方家赡养二老,结果被告自己生活尚不能自理,无法赡养二老,结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女方不到男方家去,男方到女方家来也遭到女方反对,协商离婚不成,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孔某甲要求离婚持意不到被告家去生活,被告到原告家来又遭到原告方坚决反对,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根据双方家庭情况和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事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由被告抚养。对被告要求原告方返还结婚彩礼并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方家庭三人均系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难以支付较多费用,予以部分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孔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学灵随被告生活,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孔某甲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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