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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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因掂包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2010年3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2010年3月25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陈黎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偃师市X镇,撬门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偃师市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3255元的24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08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陈黎洛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偃师市X乡,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偃师市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6120元的24块银泰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3000余元二人分肥。

(3)、200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冯利合(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乡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5356元的12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1000元二人分肥。

(4)、2009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新安县电信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24块卧龙牌GFM-500蓄电池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

(5)、2009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冯利合驾驶一面包车窜至宜阳县X乡X村,撬门进入中国电信宜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2695元的7块银泰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1000元二人分肥。

(6)、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冯利合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的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乡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48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3000余元二人分肥。

(7)、2010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冯利合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孟津县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孟津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6384元的24块双登牌GFM-x蓄电池盗走,三人驾车返回洛阳市区途中,又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老城区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7346元的12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将两处盗得的36块蓄电池销赃得款3000余元三人分肥。

(8)、2010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冯利合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孟津县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孟津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48块灯塔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7000余元三人分肥。

(9)、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冯利合、陈黎洛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新安县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24块卧龙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2800余元三人分肥。

(10)、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冯利合、陈黎洛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洛阳市吉利区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吉利区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36块双登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3000余元三人分肥。

(11)、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冯利合、陈黎洛驾驶租用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孟津县X镇X村恒来奶牛场院内,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孟津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8568元的24块银泰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2000余元三人分肥。

(12)、2010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冯利合、陈黎洛驾驶租用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宜阳县X镇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宜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24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2000余元三人分肥。

(13)、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陈黎洛驾驶租用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乡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24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2000余元二人分肥。

(14)、2010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陈黎洛驾驶租用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宜阳县X乡粮库院内,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宜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电池卸下往车上转移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此次行窃给中国联通宜阳县分公司造成损失3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二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人王X明、王X均、李X正、王X生、邢X安、闫X敏、李X元、权X庄、张X生、李X强、曾X、吴X朝、董X峰、杨X国、姜X斌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租车合同、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所盗窃的电池型号是x,而不是x;对第六起事实辩称被盗电池型号是x的,而不是x;对第九起事实辩称所盗窃的电池数量是20块,而不是24块;对第十起事实辩称所盗电池型号是x,而不是x。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人吕某某认为价格鉴定部门对所盗物品的价值鉴定过高。

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吕某某参与的部分案件被盗物品价值核价不当,一是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的盗窃电瓶的型号、数量与被害单位报案不一致,导致被告人吕某某对鉴定价值有异议。二是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被盗电池的评估价值不准确,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型号的电池评估结果差异较大,价格鉴定结论的价值普遍过高。三是吕某某参与的第四起盗窃,辩护人认为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该起被盗电池评估结论不可采信。四是被告人吕某某在被抓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就被盗物品的估值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过高。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24日上午,被告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偃师市X镇,撬门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偃师市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3255元的24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后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9月份,自己与陈黎洛预谋后到偃师翟镇基站盗走24块电池,销赃后给陈分了1000元的事实。

2、偃师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9月24日王X明报案称联通公司翟镇基站的蓄电池被盗的事实。

3、偃师公安局偃公刑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证实翟镇基站电池被盗案已立案侦查。

4、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9月24日上午,联通公司翟镇基站的蓄电池被盗48块的事实。

5、证人王X明证言,证实2007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自己带领工人到翟镇东市场机房更换灭火器,见机房内的48块电瓶被盗,被盗电瓶型号是双登牌300安时,电瓶外壳是灰白色的事实。

6、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员到偃师翟镇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

7、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双登牌x电池每节价值135.6元。

二、2008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窜至偃师市X乡,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偃师市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6120元的24块银泰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3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自己租一辆面包车与陈黎洛到偃师佛光乡联通基站,撬门入内盗走电池24块,销赃至七里河,得3000余元二人分肥的事实。

2、偃师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偃师佛光基站电瓶被盗案已立案侦查。

3、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4月15日晚佛光基站门禁报警,到基站后发现电池被盗的事实。

4、证人王X均证言,证实2008年4月15日晚,自己和本单位工作人员王某飞接到局办公室电话称佛光基站有门禁告警,自己和王某飞大概晚9时左右到佛光基站,后发现电瓶一组共24个被盗,型号是武汉银太x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偃师佛光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6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武汉银泰x电池24块价值6120元。

三、200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乡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5356元的12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10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自己和冯利合预谋后到新安县X乡的韦庄基站,撬门入内盗窃x电瓶12块,销赃得1000元左右的事实。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李X正报案称2009年8月1日18时新安县X乡X村基站发生一起盗窃案,被盗电池12块,价值5040元。

3、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晚23时左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安县X村基站电瓶被盗12块,型号为双登x。

4、证人李X正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该公司李村X村基站被盗,基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x电池被盗12块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员指认新安县X乡X村联通基站作案现场的情况。

6、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双登x电池12块价值5356元。

四、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24块卧龙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自己提出盗窃电瓶,王某某同意,后该二人驾驶面包车到新安县X镇X村通信基站,自己用撬杠将基站门撬开,并将电瓶卸下,王某某往车上装,具体偷了多少电瓶记不清了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底一天晚上,吕某某提出去盗窃,自己同意后,和吕某某驾驶面包车到新安县高坪上阳义联通基站,吕某某将门撬开,并将电瓶卸下,自己往车上搬,一共偷了一组电瓶,共24块,销赃后分给自己900元的事实。

3、新安县联通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8月23日,高坪上阳义基站有人进入,工作人员立即赶赴,发现24块浙江卧龙GFM-x型电池被盗。

4、证人李X正证言,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上7、8点钟该公司铁门镇X村基站被盗,基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电池被盗24块,被盗的24块电池型号是浙江生产的卧龙牌x。

5、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王某某带领侦查员到新安县高坪上阳义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x电池24个,价值x元。

五、2009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宜阳县X乡X村,撬门进入中国电信宜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2695元的7块银泰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10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在2009年10月至11月之间,自己和冯利合在宜阳县X乡沙坡头的联通基站盗得电瓶7块,销赃得1000元,自己给冯利合分了500元的事实。

2、宜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25日14时许,洛阳市电信公司报警称莲庄乡X村电信基站内有人进入,基站蓄电池被盗。

3、洛阳电信网络部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5日中午13时35分左右,公司网管监控中心监测到宜阳县沙坡头基站有人非法进入,立即安排代维人员赶往该基站,14时15分代维人员赶到该基站,发现围墙和机房的门均被撬开,蓄电池被盗走的事实。

4、证人王X生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13时许,市公司通知有人进入沙坡头基站,自己赶到时发现银泰GFM-x铅酸电池被盗走的事实。

5、中国电信宜阳县分公司证明,证实沙坡头基站2009年10月25日被盗银泰x电池,因该基站维护和管理人员变动频繁,与联通财产分割不明确,丢失电瓶数量无法查证。

6、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宜阳县X乡X村电信公司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泰x电池7块,价值2695元。

六、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乡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48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3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后又过四五个月,自己和冯利合预谋后租一辆面包车到新安县X乡联通基站,撬门入内,盗走48块电池,销赃到七里河得赃款3000余元的事实。

2、新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6日新安县联通公司仓头乡X村基站电瓶被盗案已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X正报案称2010年1月6日18时新安县X乡X村联通公司基站发生一起盗窃案,被盗电瓶48块。

4、新安县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月6日晚18时左右,河西基站电瓶被盗,犯罪分子盗走48块电瓶,型号为双登x。

5、证人李X正证言,证实2010年1月6日18时左右仓头乡X村联通基站双登牌x块电池被盗。

6、证人邢X安证言,证实自己听同村杨X说案发当晚见一白色面包车停在基站门口,车牌大概是豫x,中间还有两个字母没记清,当时有人不让用手电照车牌,第二天早上听说基站电瓶被盗。

7、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新安县X乡X村的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双登x电池48块,价值x元。

七、2010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孟津县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孟津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6384元的24块双登牌GFM-x蓄电池盗走,三人驾车返回洛阳市区途中,又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老城区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7346元的12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将两处盗得的36块蓄电池销赃得款3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元月20日左右,自己和王某某、冯利合到孟津凤凰台基站盗走24块电池,返回途中又在老城区X国道旁边的后洞基站,盗窃了12块电瓶,36块电瓶共得赃款3000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一天下午三点左右,自己和吕某某及另一男子开一小货车到凤凰台盗窃十几块电瓶后又到另一个基站盗走十几块电瓶,到七里河吕某某一个人销赃后分给自己赃款800余元的事实。

3、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元月26日下午接闫X敏报案称当日下午2时许在送庄镇X村检修联通基站设备时发现机房被撬盗,丢失物品有蓄电池24节(GFM-x)、70平方铜线32米。

4、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起事实已立案侦查。

5、孟津联通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闫X敏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17时55分孟津基站维护人员闫X敏接机房通知凤台基站掉站,该于18时20分到基站现场,发现双登电池x一组,共计24节,70平方铜线32米被盗,门被撬坏。

6、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9日14时30分,洛阳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李X元到邙山镇X村联通基站进行维护,发现基站内双登牌x电池被盗12块。

7、洛阳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2月9日14时10分,公司维护人员谷X宾、李X元到邙山后洞基站施工时,发现门有被撬痕迹,进站后发现双登x电池被盗12块。

8、证人李X元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中午,自己发现后洞基站双登牌x电池12块被盗。

9、洛阳联通公司证明,证实邙山镇后洞基站于2010年2月9日在维护人员巡检基站机房时发现被盗,当日报案,无法确认被盗准确时间。

10、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孟津送庄凤台联通基站、邙山后洞基站指认现场情况。

11、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双登x基站专用电瓶24节,鉴定价值6384元。

12、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双登x蓄电池12块,价值7346元。

八、2010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孟津县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孟津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48块灯塔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7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到2月间,自己借了辆双排小货车同王某某、冯利合到牛步河基站盗窃电池48块,得赃款7000余元,王某某、冯利合二人各分了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底2月初左右一天下午,吕某某开一双排座汽车叫上自己和另一不认识的男子到孟津县牛步河联通基站,盗走48块电池,回到市区七里河,吕某某销赃后给自己分9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孟津县联通公司闫X敏报案称2010年1月31日下午,该公司位于城关镇X村的联通基站大门、防盗门被撬,基站专用灯塔牌500毫安蓄电池,型号GFM-x被盗两组,共计48块。

4、孟津县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月31日17时20分接到市机房通知有红外报警,闫X敏于2010年1月31日17时40分赶到牛步河基站,发现围墙门有被撬痕迹,发现灯塔GFM-x电池两组被盗,共48节。

5、证人闫X敏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下午,该公司城关镇牛步河基站被撬盗,专用蓄电池组丢失两组,共48节的事实。

6、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孟津县X镇牛步河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灯塔牌x基站专用电瓶48节,价值x元。

九、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新安县X镇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24块卧龙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28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自己与冯利合、陈黎洛租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新安县磁涧江沟基站盗走20块电池,销赃得2800元三人分肥的事实。

2、新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X正报案称2010年2月1日18时30分在新安县X镇X村联通基站发生一起盗窃案,被盗电瓶24块。

3、新安县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2月1日晚18时30分左右,该公司江沟基站卧龙x电池被盗24块。

4、证人李X正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18时30分左右,该公司磁涧镇X村基站被盗,基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正在使用电池被盗24块。

5、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新安县X镇X村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卧龙x电池24块,价值x元。

十、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窜至洛阳市吉利区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吉利区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36块双登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3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左右,自己和冯利合、陈黎洛到吉利白坡基站,盗得的电瓶36块,销赃得3000余元。

2、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X生报案称2010年2月21日20时25分,吉利区联通公司白坡村基站机房内专用蓄电池被盗36节。

3、吉利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2月21日20时25分,该公司工作人员张X生到吉利白坡基站发现电池被盗。

4、证人张X生证言,证实2010年2月21日17时55分,该接到市公司机房通知说吉利区白坡基站有红外报警,就赶快回到白坡基站,发现基站机房被撬开,被盗36块蓄电池。

5、证人权X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见到有人开一小双排货车进入白坡基站的事实。

6、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洛阳市吉利区西约两公里路X村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吉利联通公司证明,证实吉利区白坡基站于2008年6月建成,机房有两组双登GFM-x电池共48节,被盗36节。

8、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双登GFM-x电池36节,价值x元。

十一、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租用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孟津县X镇X村恒来奶牛场院内,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孟津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8568元的24块银泰牌GFM-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2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8日,交通工具是在世纪通租来的面包车,自己和冯利合、陈黎洛到孟津县X乡一奶牛场院内盗窃电瓶24块,300安兹的,得赃款2000余元,三人均分了的事实。

2、孟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8日18时许,接送庄镇联通公司李X强电话报案称2010年3月8日18时许,发现位于送庄镇恒来奶牛场内的联通公司基站被撬,丢失电池和电池线,基站内红外监控被破坏,被盗电池型号为银泰GFM-x。

3、报案材料及证人李X强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17时接电话称基站发生故障,18时到基站后发现银泰电池GFM-x被盗。

4、证人曾X证言,证实自己在奶牛场内见到有三个中年男子开一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进入奶牛场西边,半小时之后出来,自己见到车上拉有许多电池的事实。

5、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于2010年3月7日由陈黎洛、吕某某二人租用,至2010年3月9日17时归还。

6、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孟津县X镇X村恒来奶牛场院内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银泰x基站专用电瓶每节价值357元。

十二、2010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租用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宜阳县X镇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宜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24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初,大概在9日左右,自己和冯利合、陈黎洛从世纪通汽车俱车部租来的豫x号面包车到盐镇村一联通基站,撬门入内,把下面一层的24块电瓶盗走了,共得赃款2000多元的事实。

2、宜阳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3月9日13时宜阳县X镇村联通通信基站x电池24节被盗。

3、证人吴X朝证言,证实2010年3月9日13时宜阳县X镇村联通通信基站被盗,丢失物品有双登牌500安时电池24块。

4、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宜阳县X镇村东,往新安县去的南北公路西侧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双登x电池24块,价值x元。

十三、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租用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新安县X乡X村,撬门进入中国联通新安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价值x元的24块双登牌x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2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自己和陈黎洛在世纪通租车行用陈黎洛的名义租用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后该二人一起到新安县东郭峪联通基站盗得电瓶24块,得赃款2160元分肥的事实。

2、新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X正报案称2010年3月15日19时,在新安县X乡X村联通公司基站发生一起盗窃案,被盗电瓶24块。

3、新安县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3月15日晚19时左右,该公司正村东郭峪基站被盗24块双登x电池。

4、证人李X正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19时左右,该公司正村X村基站被盗,基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x的双登牌的电池被盗24块的事实。

5、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陈黎洛于2010年3月14日15时30分租用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3月15日还车。

6、辩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新安县X乡东郭峪联通基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双登x电池24块,价值x元。

十四、2010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租用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宜阳县X乡粮库院内,撬门进入中国联通宜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将基站内蓄电池卸下往车上转移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此次盗窃行为给中国联通宜阳县分公司造成损失3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自己与王某某、陈黎洛预谋后租一辆面包车去宜阳偷电池,到董王某基站后撬开基站门,将3块电池装上车后被发现,自己和王某某被抓获,陈黎洛逃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自己伙同吕某某及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到宜阳县董王某盗窃电瓶,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抓获。

3、宜阳联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宜阳县X乡粮库院内基站被盗,x电池被盗3节,防盗门被破坏,机房主监控被破坏的事实。

4、证人董X锋、杨X国证言,证实该二人接公司通知后到董王某粮所院内基站查看时见到三人正在盗窃基站电池,报警后抓获其中二人的事实。

5、证人姜X斌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陈黎洛到自己租车行租了豫x号面包车的事实。

6、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陈黎洛于2010年3月24日租用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事实。

7、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江苏双登x电池24块,价值3240元,铁门价值420元,共计3660元。

另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吕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吕某某、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宜阳县公安局董王某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吕某某、王某某在2010年3月24日下午作案时被发现并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凡是自己与他人出去弄电瓶,都是自己负责撬门卸电池,其他的人负责搬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洛阳市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租车收据、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剪线钳、平口螺刀、撬杠、电瓶等作案工具及赃物。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已由车主姜X斌领走。

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新安县新价证鉴字(2010)X号、X号、孟津县孟价鉴字(2010)第X号、洛阳市吉利区洛吉鉴字(2010)第X号、洛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关于新安县高坪上阳义村、新安县X乡、新安县X镇、新安县X乡、孟津县X镇、孟津县X镇、洛阳市吉利区X村、洛阳市X村等基站被盗蓄电池的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维持原结论。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1987年因掂包被劳动教养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分别为x元、x元,均达特别巨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二人在宜阳县X乡粮库院内盗窃蓄电池时被抓获,此次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六、九、十起犯罪事实的异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盗物品价格问题,除第十二起评估不当已纠正外,其余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均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孙某坤、周某就此方面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被抓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王某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次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某已交纳罚金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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