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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与被告谷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退休教师,住资兴市X组。

委托代理人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系谭X女婿,特别授权(人身关系除外)。

委托代理人樊X,男,资兴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与被告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1997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够,致使原告身体每况愈下。为此,原告女儿于2009年10月底将原告接回家里赡养。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无往来。被告不但对原告的身体、病情从不过问,反而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生活费,原告满足其要求后,仍对原告置之不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谷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对原告照顾得很好,双方感情也很好。只要原告女儿不阻拦,被告还是愿意照顾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丧偶后的原告经人介绍与丧偶的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资兴市州门司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来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10月份,原告女儿将原告接走,并不准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此后,原、被告分开生活。2010年1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女婿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750元。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与被告感情很好,被告照顾其也周到,想去被告家,但原告女儿不准。这么大年纪了,没有必要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证明,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199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随同被告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恩爱,被告对原告照顾也周到。2009年10月,原告女儿将原告从被告家中接走,从此原、被告分开生活,但这并不是原、被告本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并不愿意与被告离婚。因此,应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X与被告谷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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