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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谷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绿洲鑫苑小区主管。

被告谷某某,女,40岁。

原告漯河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物业公司)诉被告谷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接管绿洲鑫苑小区后,负责该小区的各项事务,依据市物价局核实的标准,对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实际面积为99.69平方米,按每平方0.25元计算,被告尚欠2009年1月至12月物业费共计299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99元。

被告谷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漯河市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漯河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漯河市X路中段的绿洲鑫苑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物业的管理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业主(住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5元。谷某某入住的房屋面积为99.69平方米,按照上述标准,每月应交纳物业费24.9元。从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谷某某共欠物业费299元。经汇鑫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交纳。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与原告汇鑫物业公司虽未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谷某某购买房屋时,对漯河市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的物业公司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物业公司为被告谷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谷某某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为此,被告谷某某应交纳2009年全年物业服务费共计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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