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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张某乙租贫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X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信阳市X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勇、陈诗强,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大信公司二楼的A-X号商铺的使用权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x元(含半年房租、3000元押金、空转费x元),被告保证房租到期后原告仍可以按照原定房租每月600元继续使用。原告进店经营不到一个月,大信公司就通知要收回商铺。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都无法联系上。经查才得知大信公司对商铺的承租人之间有约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商铺,原告此时才知道上当被骗。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原告认为自己是受害人那么被告亦是受害人,现原告没有提供大信公司不允许被告转租的证据,原告起诉时应将大信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所以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大信公司的二楼店面(A-X号)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费为x元,该x元包括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房租及押金3000元。该店面房系胡玉凤,牛慧娟于2010年6月14日转租给被告的,转租费为x元,含10个月的房租及押金3000元。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将该店面及信阳市大信公司所出具的3000元押金收据交付给了原告。信阳市大信公司约定房租费为每年6300元,其中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为3000元。2011年7月信阳市大信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不再对外租赁。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信阳市大信公司退回房屋,信阳市大信公司向原告返还9000元(含原收的押金3000元)。以上所述有双方所签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转租合同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信阳市大信公司第一次将位于大信公司二楼的A-X号商铺租赁给了杨萍,并收取杨萍押金3000元。杨萍后又将该房转让给他人,直至胡玉凤、牛慧娟将该房转让给被告,在被告将此房转租给原告等一系列转让活动中,信阳大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信阳市大信公司对该房连续转租己默许认可,而且信阳市大信公司将该房收回后向原告退回了9000元(含押金3000元),而不是将押金等款退回第一次承租人杨萍,说明信阳市大信公司对原告承租行为予以认可。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转租合同应认定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包含有房屋租赁费,其租赁费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该合同的本意为,如过2011年12月原告如继续承租该房由其自己向信阳市大信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从2011年7月信阳市大信公司通知原告退房,直至2011年10月13日原告将该房退回给信阳市大信公司,在此期间原告的经营明显受到一定影响,并且被告未能保障原告将该房租赁使用到2011年12月,致使原告对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被告对该合同所确定义务履行大部分,而未能完全履行,所以被告应向原告适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有关证据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x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廖某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廖某承担21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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