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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角湖NO.1娱乐广场因故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角湖NO.1娱乐广场因故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8月25日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角湖NO.1娱乐广场因故与于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和易拉罐将于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于某某记陈述其被张某乙打伤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角湖NO.1娱乐广场于某某被张某乙打伤。有被害人于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的自首证明、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和收到条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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