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到罗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詹某丙系亲戚关系。2008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在罗某县X组,张某乙与詹某丙到另一亲戚家送礼,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乙持木棍击打詹某丙头部,致詹某丙头部受伤。经罗某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詹某丙的外伤构成重伤。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8日到罗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詹某丙达成协议,张某乙赔偿了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詹某丙对张某乙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丙陈述;证人罗某、张某丁、詹某戊等人的证言;罗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