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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肖XX(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法定代表人曹XX,男,该公司董某长。委托代理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郴州市X区X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法定代表人肖XX,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XX(反诉原告),男,1970年5日5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长沙市X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福捚,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肖XX(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曹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陈某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越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铅泥,现款提货,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供货1212.38吨,原告预付货款(略)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21445元,但是自2011年3月17日最后一次结算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1445元,并支付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银行同期货款利息4243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实,实际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12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月从反诉原告处现款提取500-800吨铅锡泥,并对质量、记价方式等某行了约定,但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反诉被告突然违约,不再从反诉原告处提货,造成反诉原告所进的货物大量积压,资金无法及时回笼,同他人签订相应的合同无法履行,损失已过40万元,反诉原告为此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但均无果,现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反诉被告每月从反诉原告处现款提取铅锡泥矿石500-1000吨;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从双方合同签订后的交易额可以看出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2、反诉原告供应的铅泥质量低劣,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金属含量标准;3、反诉原告强行扣押反诉被告如拖货车辆,造成反诉被告正常的生产原料断档,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和协商履行的责任完全某反诉原告一方;4、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被迫中止是反诉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履行所致。综上,由于反诉原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依法解除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丰越公司是一家经营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有色金属资源综合利用及环境治理等某企业,被告XX公司是一家经营政策允许的矿产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等某售的企业,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丰越公司的副总经理曹文法及业务员欧阳勇与被告XX公司的总经理肖XX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记价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质量要求:铅≥25%、锡≥6%、干计,铅低于25%、锡低于6%另行协商;付款方式:现款提货;交货地点:乙方送货到郴州,甲方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从被告处进货,货物入库到丰越公司,2010年11月13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预付(略)元货款,并分三次从被告处进货320.78吨,货款及业务费共计(略)元,原告尚有172107元货款在被告处,此后,原告又从被告处进货,2011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原告再次向被告预付600000元货款,并从被告处进货86.25吨,货款共计570069元,余29931元货款,因双方在2010年11月13日结算时原告有172107元货款在被告处,故双方将该172107元货款一并纳入了铅泥结算单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有202038元预付货款在被告处,合同签订方欧阳勇、曹文法及肖XX均在该铅泥结算单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11月6日,原告丰越公司的业务员欧阳勇与被告XX公司的副总经理何军又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丰越公司出售400吨铅锡泥,并约定了价格、质量要求及由买方预付100000元定金,2010年12月1日前提货,预期不提货定金不与退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开始从被告处进货,货物入库到丰越公司,2010年12月20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预付(略)元货款,并从被告处进货401.26吨,货款及业务费共计(略)元,原告尚有120947元货款在被告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供货协议”已履行完毕。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丰越公司的副总经理曹文法及业务员欧阳勇与被告XX公司的总经理肖XX再次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就被告XX公司铅锡泥每月500-1000吨购销达成协议,并对记价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质量要求:铅≥23%、锡≥8%、干计,铅低于23%、锡低于8%另行协商;付款方式:现款提货;结算方式:以双方认可磅房过磅,化验及价格确定无异议,一次性结清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从被告处进货,2011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预付(略)元货款,并分三次从被告处进货,货款共计(略)元,原告尚欠被告132755元货款,因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原告尚有120947元货款在被告处,故双方将该120947元货款一并纳入了铅泥结算单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1808元货款,合同签订方欧阳勇、曹文法及肖XX均在该铅泥结算单签名。此后,原告又从被告处进货,2011年3月16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预付了(略)元货款,并分两次从被告处进货,货款共计金额(略)元,减去2011年1月17日结算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1808元的货款,原告尚欠被告货款99713元,因被告所送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数量要求,经协商,双方在该铅泥结算单的备注栏注明:“铅达不到23%,1#差9.58吨铅金属,2#差2.2吨铅金属!按12000元/铅金属,金额141600元!上批货差6.4吨铅金属,金额77520元”,合同签订方欧阳勇、曹文法及肖XX均在该铅泥结算单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3月,原告又到被告处进货,但因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款数额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付的预付款不足,未按原告的要求提供足额的货物并将原告拖货的车辆扣留了两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便停止了从被告处进货。2011年5月17日,原告丰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肖XX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反诉被告每月从反诉原告处现款提取铅锡泥矿石500-1000吨,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反诉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鄂州市鄂城碧石利然金属件加工厂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鄂州市鄂城碧石利然金属件加工厂于2011年6月7日向反诉原告发出的履约催办函及鄂州市鄂城碧石利然金属件加工厂于2010年6月5日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违约金肆拾万元整”)等某,但原告对该三份证据予以了否认,认为与案件无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供货协议一份、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五份铅泥结算单、丰越冶炼原(辅)材料采购入库单、证明一份(内容为:“曹文法同志为我公司股东、董某、副总经理,欧阳勇为我公司业务员,均能代表我公司对外从事经营业务活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供货协议一份、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五份铅泥结算单、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肖XX、何军是我公司的股东,分别任我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与郴州卓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铅锡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协议》等某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等某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货协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该三份合同来看,虽然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为郴州卓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乙方为肖XX,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甲方为卓越公司、乙方为何军,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为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三份合同的落款签名甲方则分别是欧阳勇、曹文法,曹文法、欧阳勇,欧阳勇,乙方则分别是肖XX,肖XX,何军,且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甲方均为原告丰越公司,乙方均为被告XX公司,合同抬头的甲方书写不一致的原因系原告丰越公司与郴州卓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存在股东交叉情形,合同当事人的书写未严格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方书写所造成;另庭审中原告丰越公司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曹文法、欧阳勇在该三份合同上的签名是代表丰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也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肖XX、何军在该三份合同上的签名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虽然三份合同当事人的甲、乙方名称书写不同,但三份合同的甲、乙方落款签名均是原、被告公司的员工,均是代表原、被告的职务行为,且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是原告丰越公司与被告XX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也应由双方各自代表的丰越公司和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XX则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郴州卓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更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此,本案的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作出的五份铅泥结算单的定性问题。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的五份铅泥结算单,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五份铅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及上面体现的内容来看,应作以下认定:1、2010年11月13日及2011年3月16日的两份铅泥结算单系针对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作,两份结算单之间互为联系,2010年11月13日结算单所体现的余额纳入了2011年3月16日结算单予以计算,且原、被告均在上面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2011年3月16结算单所体现的原告尚有202038元预付货款在被告处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7日及2011年3月16日的三份铅泥结算单系针对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和2010年12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作,三份结算单互之间为联系,前一份结算单的余额均纳入了后面的结算单予以计算,而最后一份即2011年3月16日的结算单体现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99713元,但在该份结算单的备注栏注明了“铅达不到23%,1#差9.58吨铅金属,2#差2.2吨铅金属!按12000元/铅金属,金额141600元!上批货差6.4吨铅金属,金额77520元”的字样,本院认为,该备注栏注明的信息是原、被告对货物质量、数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协商意见,即被告还应退还原告219120元(141600元+77520元),减去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99713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19407元(219120元-99713元),且曹文法、欧阳勇及肖XX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结算单所体现的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货款11940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作出的五份铅泥结算单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后的结算、确认,即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21445元(202038元+11940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1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1、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对货物质量作出了约定,但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为此在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16日的结算单的备注栏都注明了货物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及如何处理;2、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先预付货款,然后提货,在2011年3月16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原告尚有321445元货款在被告处,但嗣后原告又到被告处进货时,却因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款数额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付的预付款不足,未按原告的要求提供足额的货物并将原告拖货的车辆扣留了两天,导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无法从被告处进货。以上两点可以证实在原、被告的交易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且被告在原告已预付了货款的前提下未向原告提供等某的货物并扣押了原告的进货车辆,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处提取货物,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丰越公司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提出已超过了期限,不应进行审理的抗辩理由,但原告丰越公司在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作反诉答辩时已明确提出了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对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反诉答辩意见补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提出并未超过相应的期限,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合同至今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基础,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因双方已履行完毕,无需再在本案中予以解除。对被告XX公司(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丰越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反诉被告每月从反诉原告处现款提取铅锡泥矿石500-1000吨,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份合同未作出相关的违约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其他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银行同期货款利息42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1445元;三、驳回原告郴州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合计9835元,由被告郴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敏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曹静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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