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东江枫林步行街。委托代理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0年7月9日,张明月将唐某矿张茂垅非法煤坪租赁给谢铁雄和樊XX,不久谢铁雄又将其1/4的股份非法转给两被告,同年11月20日,在政府已明文规范整顿煤坪的情况下,两被告无某政府通告,以欺某的方式又将该煤坪股份转给原告,双方书写了一份煤坪转让合同,并收取了原告23000元股份钱(租金),而当原告将煤运到煤坪存放时,却被政府告知此为非法煤坪,不能放煤,至此,原告才知道被欺某了。综上所述,被告采取欺某手段将政府明令不能放煤的煤坪转租给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煤坪转让合同,该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煤坪转让》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3000元及利息损失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刘XX辩称,一、本案事实是2010年7月9日,张明月将自有的空闲地和房子转让给谢铁雄和樊XX放煤,随后,被告为做煤生意也参与了进来,2011年11月15日,原告要放煤从而找到被告,要被告想办法帮其找块煤坪,因谢铁雄在该煤坪正好有1/4的股份要转让出去,被告于是以18000元(含煤坪租金1600元)的价格从谢铁雄那里转让,同样又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不包含架棚子和砌围墙5000元费用,原、被告为此于同年11月2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是自愿成为煤坪的合伙人的,而不是承租人,应当认定原、被告与谢铁雄、樊XX之间是合伙关系;二、原告受让该煤坪,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无某某、欺某等行为,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因为市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煤矿洗煤厂煤矸石加工厂的通告是在原、被告转让行为发生后才发布的,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双方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既然原告已成为该煤坪的股东,期间的损失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不因此退还其转让费;三、原、被告转让煤坪的实际费用是18000元,另5000元已用于煤坪架棚子和砌围墙,经算帐还退还了原告2415元,账目均结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谢铁雄、樊XX与张明月签订了“煤坪租赁协议”,约定由谢铁雄、樊XX租赁张明月位于资兴市唐某矿菜市场附近的土地及房屋作煤坪使用并支付租金。随后,两被告因做煤生意需要煤坪,从樊XX处转让了一半的煤坪使用权用于放煤。2010年11月,原告因需煤坪放煤,经与两被告协商,从两被告处转让了部分煤坪用于放煤,双方并于11月20日签订了“煤坪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李XX转到谢铁雄煤坪的四份之一的股份,转给张XX,转让总计价贰万叁仟元整(其中含有架棚子钱伍仟元整)。”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原告便在该煤坪放煤,却被资兴市政府工作人员告知该煤坪不能放煤,原告为此将已存放在该煤坪上的煤拖走,事后原告就未继续在该煤坪放煤。2011年6月,原、被告及谢铁雄、樊XX等人就该煤坪架棚子和砌围墙等费用进行了算帐,由四人从各出资5000元,合计20000元的费用中平摊了10340元费用,并每方各退回了余款2415元。还查明,原告从两被告处转让的部分煤坪使用权系两被告从谢铁雄处转让得来,原、被告及谢铁雄、樊XX等人对各自的煤坪均是独自放煤、各自经营,相互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另资兴市人民政府自2008年以来多次下文对煤坪洗煤厂等进行集中整治和规范,对煤坪洗煤厂等要求依法办理用地、环某、经营等相关合法证照,并对其选址及环某设施等问题作了严格要求,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使用的煤坪因未办理相关证照等问题被政府通知关闭整改。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煤坪租赁协议、煤坪转让合同、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通[2008]X号通告、资兴市X街道整顿方案、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通[2010]X号通告,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煤坪转让合同、结算清单、樊XX证明各一份,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煤坪转让协议虽名为煤坪股份转让,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均是独立经营、核算,且各负盈亏,双方仅就煤坪的维护共同出过资,本案原、被告之间显然并不具备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该协议实际是对煤坪使用权的转让,被告提出“应当认定原、被告与谢铁雄、樊XX之间是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资兴市人民政府从2008年起便对煤坪洗煤厂等进行了集中整治和规范,要求资兴市境内所有的煤坪、洗煤厂等都要进行整治和规范,对煤坪、洗煤厂等的选址、环某设施、相关合法证照作了明确规定,而原、被告所争议的煤坪从未办理相关证照,也未达到政府的要求,被告明知其煤坪不具备使用要求而将部分煤坪租赁权转让给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煤坪转让协议,对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某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基于该协议所收取的转让费应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转让该部分煤坪前就已知道煤坪需具备相关证照才能使用,其从被告处转让煤坪时却未向被告询问,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审查不慎的责任,本案转让费用23000元中含有架棚子、砌围墙费用5000元,原告在诉前已退回2415元,已开支的2585元因原告已认可该笔费用且原告也实际使用了煤坪放煤,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纳入被告返还的范围。另18000元转让费用,原告因未尽注意义务,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承担15%的责任,即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转让费15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刘x年11月20日签订的煤坪转让协议;二、被告李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转让费153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3元,被告李XX、刘XX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某、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某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