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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唐XX诉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住资兴市。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职工,住资兴市X路。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教师,住资兴市。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XX诉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诉称:被告罗XX因建房需资金,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3%月息计算,两个月付息一次。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XX、胡XX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此事。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胡XX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X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唐XX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间,被告罗XX除偿还了8400元利息外,余款至今分文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XX于2012年5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胡XX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罗XX于2012年5月18之前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00元,合计42200元;二、原告唐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罗XX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页无正文)审判员赵伟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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