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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何某、陈某X、陈某丁、何某诉被告苑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职工,住(略)。原告陈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职工,现住(略),系原告何某丈夫。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职工,住(略)。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户,住(略)X乡。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系被告苑XX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陈某X、陈某丁、何某诉被告苑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谭中南、袁俪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陈某X、陈某丁、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陈某X、陈某丁、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了一份《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略)东江南路宏俊洗车服务中心的厂房及场地,厂房设备租金每月5000元,场地租金每月125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并使用场地后,厂房设备租金只支付至8月份,尚欠一个月租金,场地租金分文未付,而在9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并明确表示不再租用,但被告却又不愿意交付租赁物、结算所欠租金,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维修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40000元,场地租金16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2555元、电费1041元、电话费161元、国税费8400元及地税费4800元(原告当庭要求变更水费为2682元、电费为1314.34元、地税费为3000元,并增加了环卫垃圾处理费6000元);4、判令被告保质按量交还原告的设备及配件;5、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XX辩称,一、因原告当庭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质证,也不属于法庭审理范围;二、原、被告签订的是“维修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每月交纳承包费5000元,房屋(场地)租金每年5000元,原告所有的设备条件提供给被告使用,无需支付任何某用,而被告承包期仅为七个月,已向原告交清了承包费35000元,原告现在只欠2011年8月份的地税费用和7个月的房屋租金2916.6元,被告曾告知原告同意马上付承包期间的房租,但原告不要,而是要求连洗车场的租金10000元一起全某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无偿替原告代收洗车场的租金,洗车场未付房租,原告也只能向洗车场老板要求支付,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拖欠原告的房租;三、被告承包经营期应为两年,但因原告陈某丁及其妻姐严重干扰被告的正常经营,多次要被告离开,被告迫于无奈才离开维修中心,而且被告在2011年8月底明确告知了原告撤出维修中心,原告已明确同意,被告撤出后叫原告来结算,但原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不来,因此,2011年8月31日之后产生的电费、水费等费用都与被告无关。另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背诚信将被告赶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四人合伙成立了“(略)宏骏汽修服务中心”,该中心工商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何某。2011年元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将该中心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以(略)宏骏汽修服务中心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汽修服务中心为两年即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二、承包期间,乙方向甲方每月缴纳现金伍仟元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任何某营权;三、承包期间,乙方负责上交房屋租金每年1.5万元,其中洗车场上交给乙方房屋租金每年壹万元整;四、乙方从承包之日起,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负任何某任;五、甲方所有设备清点后无条件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也应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六、甲方精品室及汽配仓库物品按进价清点后由乙方负责代卖,所卖物品和乙方承包期间增添的配件及精品到期后一次清盘并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因被告与在该中心工作的原告陈某丁的妻姐胡冬莲多次因管理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为此向原告陈某丁提出说“不搞了”,原告陈某丁未表示同意。2011年8月底,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了(略)宏骏汽修服务中心,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盘点、结算,被告也未将厂房钥匙移交给原告,(略)宏骏汽修服务中心自此停止营业至今。庭审中还查明,一、被告离厂时已履行的合同内容:1、被告自合同签订期至其2011年8月底离开时止,按合同第二项约定履行了每月支付5000元租金的义务;2、电费、国税费用被告已交至2011年9月,地税费用被告已交至2011年7月。二、被告离厂时未履行的合同内容:1、被告未按合同第三项约定履行每年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的义务,但该15000元租金中包含洗车场应交的每年10000元的租金,洗车场是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按原、被告的约定,该洗车场的10000元租金系由被告向洗车场的实际承租方代收,然后转交给原告;2、垃圾处理费未缴纳。另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161元、国税84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0000元系原告估算得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保质按量交还原告的设备及配件表示予以放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维修承包合同、设备、配件移交表、水费收据、电费收据、(略)地方税务局证明、(略)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处理费催缴通知单、唐某街道办事处新民村X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略)国税局完税证、(略)地税局完税证、电费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承包合同”,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将其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由被告使用四原告所有的“(略)宏骏汽修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等活动,并以“(略)宏骏汽修服务中心”的名义交纳各种国家税费,然后由被告固定向四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承包经营关系,该合同的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但被告却在租赁期内(2011年8月底)离开(略)宏骏汽修服务中心,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虽提出其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因原告陈某丁及其妻姐严重干扰被告的正常经营,多次要被告离开,被告迫于无奈才离开维修中心,而且被告在2011年8月底明确告知了原告撤出维修中心,原告已明确同意。”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依法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被告在2011年8月底虽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当时未表示同意,被告也未以其他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当时尚未解除,至2011年12月1日,因被告已于同年8月底实际离厂,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解除“维修承包合同”的合意,合同应已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承包合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亦无需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承包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合同第二项约定的承包费15000元(5000元/月×3);2、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合同第三项约定的房屋租金4160元(416元/月×10);3、被告应承担的地方各税3000元(2011年8月-12月)、2011年应缴垃圾处理费60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2682元、电费1314.34元;以上三项共计32156.34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洗车场的租金1000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体现,被告对该洗车场的10000元租金只存在为原告代收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再由被告收取已不现实,原告可自行向洗车场的实际承租人进行收取,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及国税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汽修中心至今尚未营业,要恢复正常营业必然需要相应的时间,因此,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的租金共10000元用于原告恢复正常营业。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保质按量交还原告的设备及配件予以了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提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陈某X、陈某丁、何某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156.34元;二、被告苑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陈某X、陈某丁、何某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陈某X、陈某丁、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639元,由被告负担1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谭中南人民陪审员袁俪珍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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