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代表人邰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4岁,汉族。
被告葛某,男,35岁,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内黄支公司)、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被告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明恩、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代理人张鹏、靳某、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9时10分,被告葛某驾驶第某被告所有的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车在第某被告处投有第某者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第某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x元。如有差额由第某、第某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辩称,豫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在本案处理时,应考虑到该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的应得份额。对于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由于本案未起诉被保险人,故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本案处理时不宜涉及,另,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
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豫x是我公司的挂牌车辆,并非实际车主。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且我公司为豫x车在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9时10分,被告葛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罗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等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入住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后交叉韧带附着处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x元。2、误工费(43+90)天×15.13元/天=2012.29元。3、护理费43天×15.13元/天×2=130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5、营养费(43+90)天×10元/天=1330元。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原告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
再查,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1日24时止、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24时止。且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内)公(物)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驾驶的豫x与原告罗某驾驶的豫x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等的交通事故。被告葛某对此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葛某驾驶的车辆豫x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可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x元、误工费2012.29元、护理费13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及住宿费300元,本院应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000元。故以上各项共计x.47元。因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项为x元、医疗费项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012.29元、护理费1301.1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47元。至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共计8791元。该数额的70%,即6153.7元,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7元。至于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称本案处理时应考虑到该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应得份额等,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罗某负担66元,被告葛某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