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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甲某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128。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村xx塔X号5户。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甲(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当事人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后再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xx动迁小区二期工程三标项目,原告均依约将商品混凝土运至被告工地,但该项目已结束,被告除支付过6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至今还拖欠167,850元货款未付,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总欠款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第一、第二被告分别系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两被告均应承担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上述货款;2、支付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上述货款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中起算违约金日期变更为2008年7月1日,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日千分之一。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所涉xx二期三标段A段工程,总包方为上海xx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包方是第一被告,承包方是第二被告。2008年1月3日,xx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经审计系争工程审计价为7,133,526元,按约xx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付第一被告6,455,841.03元,而实际已付6,828,221.01元,已多付;按约第一被告应付第二被告6,206,167.62元,而实际已付6,826,221.01元,也已多付。系争工程由xx公司分包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组织施工,第一被告并未从事实际的施工工作,故第一被告虽于2006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为了应付诉讼在其提供的合同上添加了陈xx字样。原告送货到工地的混凝土C15、C20细石与合同约定的标号不同,由第二被告收货,并由第二被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67,850元,第二被告在确认的证明上注明了请公司在审计后有余款给予支付,但审计后未有余额,第一被告已无法支付,且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其起算违约金的日期无异议。

被告甲某某,本案的合同关系发生在(略),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的需方,只是系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两被告间存在内部合同,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完毕,即便第一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第二被告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这是两被告内部的结算问题。第二被告承认代表第一被告和xx公司出具过原告确认所欠货款的证明,但该欠款系履行系争合同形成。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合同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生产方量确认单1份,欲证明陈xx确认至2007年2月13日止尚欠货款767,850元;证据3、证明1份,欲证明第二被告与其下属工作人员陈xx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7,850元。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上第五条需方工地项目负责人陈官平字样,第一被告的合同上是没有的,是原告为了诉讼添加上去的,对该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上的约定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便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但合同实际未履行;证据2是原告制作的方量确认单,上面书写的需方是第一被告,但由陈xx签字确认,陈xx系第二被告聘请的人员,故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证据3第二被告确认原告向上海xx商铺房提供了价值767,850元的商品砼,已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167,850元,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第一被告承认系争合同上的项目名称xx动迁小区二期工程(三标)和原告提供证据2上的xx综合经济开发动迁小区三标及上海xx商铺房项目工程系同一工程。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上的签字人陈xx是系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是否有权确认由第一被告确定;证据3虽由第二被告以上海xx商铺房项目部出具了证明,但实际是履行原告提供证据1上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xx动迁(二期)3#房、3#商铺、2#商铺A段由总包单位xx公司发包给分包单位第一被告承包施工;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xx动迁(二期)3#房、3#商铺、2#商铺A段由分包单位第一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承包施工,合同造价暂估1,734,271元,最终工程结算按实调整,交付管理费(含税金、下浮率)按总工程价款的13%收取;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3页,欲证明xx动迁(二期)3#房、3#商铺、2#商铺A段于2008年1月3日竣工验收备案;证据4、xx二期三标段审价汇总表1页,欲证明xx动迁(二期)3#房审定价2,084,268元,3#商铺审定价1,208,456元,2#商铺A段审定价3,780,855元,三标签证59,947元,合计7,133,526元;证据5、xx二期工程三标段甲某建款(二期工程交付明细)1页,欲证明审定总价7,133,526元,应扣13%管理费927,358.38元,应付总金额6,206,167.62元,实付总金额6,828,221.01元,已多付622,053.39元;证据6、A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海xx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动迁二期工程项目部(3)公章系他人伪造,陈先法也不是第一被告和xx公司的员工,供需合同上第五条需方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是空白的;证据7、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名称于2008年4月7日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名称。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xx公司是工程总包方,第一被告是承包方,第二被告是分包方,故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证据4、5不清楚,这是两被告内部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合同第五条没有陈官平字样,可能是第一被告合同上遗漏了,陈xx是工程项目部管材料的人员;证据7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2是无效合同,也是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因此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外所签订合同的义务;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是第一被告单方面委托审计的内容;证据5是由第一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也不予认可,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完毕;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采证意见:一、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合同上第五条陈xx字样的内容因与第一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故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合同上其他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给第一被告系争分包工程商品砼货款为767,850元;证据3可以证明作为第一被告系争工程承包人的第二被告确认原告共向系争工程提供了商品砼767,850元和已付款60万元及尚欠167,850元的事实。二、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系争工程的发包方为xx公司,第一被告为工程承包方负责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并包工、包料等;证据2能证明第一被告将系争工程由第二被告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采用承包形式对此工程进行施工;证据3能起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认定第一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并在合同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6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现企业名称由原上海x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的基础机构提供商品砼,按实际送砼量结算;付款时间约定为每月25日确认方量,10月至2007年1月支付砼款的55%,工程竣工验收后分二次付清余款,第一季度支付砼款20%,第二季度支付砼款25%;第一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为总欠款的每日百分之一。第一被告为系争工程的承包方,负责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并包工、包料,第一被告将系争工程由第二被告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采用内部承包形式对此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系争工程交付了价值767,850元的商品砼。2008年1月23日,第一被告以系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确认了原告供砼总金额为767,850元,已支付60万元,尚欠167,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包的系争工程提供了商品砼,已由第一被告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第二被告作了书面确认,第一被告抗辩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第一被告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故原告对第一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系系争工程的第一被告的内部承包人,对外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案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由两被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进行结算。第二被告第二次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167,85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甲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为1,828.50元(已由原告A公司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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