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勇),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客户(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焦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21时1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牌号轿车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左转时将我撞倒致伤,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T12脊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在我住院治疗期间李某甲只垫付x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得到赔偿,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刘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一份;
3、机动车辆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
4、被告李某甲购买车辆的证明;
5、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
6、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票据;
7、原告刘某某的收入证明;
8、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9、提供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明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数额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李某甲的证据有:
1、李某甲的驾驶证及行车证;
2、原告刘某某从交警队领取x元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21时1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后左转弯进入迎宾路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刘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2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8天,并于2010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86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某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T12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李某甲垫付x元外,大量花费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给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告方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划分、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核定如下:
一、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刘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87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及原告方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扣除清单上的x号三九感冒灵冲剂,价款50.50元,该药品并非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认定医疗费为x.36元。
2、误工费:认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从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评残日2010年10月20日共计190天,结合刘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费为:190天×53元/天=x元。
3、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住院88天,认定刘某某的护理费88天×53元/天=4664元。
4、营养费:按每天15元×88天=13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88天=2640元。
6、残疾赔偿金: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56元×20年×10%=x.12元。
7、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看原告刘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其今天的务工、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8、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
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0、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认定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5天×53元/天=795元。
以上费用合计x.4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合计x.48元。
二、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返还给被告李某甲。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