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精密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某精密工业公司诉被告舒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进原告处工作,在维修课从事磨具维修工工作。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8日,因被告破坏公司财物,原告依据有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27日,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76.00元。原告不服,遂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31,576.00元;2、原告不承担笔迹鉴定费2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于2003年11月至原告处工作,在维修课从事磨具维修工工作。嗣后,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证明该合同并非由被告本人所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1,57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进原告单位工作,在维修课从事磨具维修工工作。2007年7月起,原告分批将盖有公司公章的一式二份的劳动合同下发至各个部门,再由各个部门的文员分发给每位员工,员工签好后将其中的一份交至部门文员,最后由各部门文员汇总后交至公司人事处统一存档保管。2008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破坏公司财物为由,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仲裁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30日盖有原告公章及有“舒某”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劳动合同上乙方落款处“舒某”签名不是舒某所写。
还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08年2月至11月工资共计31,576.00元。
2009年4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加付部分31,576.00元;2、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为不是被告所签写,其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在庭审中所作证词有诸多可疑之处,故认定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付部分31,576.0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不服,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工会证明、证人证言、(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原告对于该劳动合同究竟是否是被告委托他人代签,目前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形,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亦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至于何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未能有效签订,本院目前无法查明。但通过证人证言及工会证明等证据看出,原告已经将劳动合同分批下发至各部门,再由各部门文员分发到每位员工处,原告并无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视为其已经尽到诚信义务;由于原告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11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为非被告所签,故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精密工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舒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1,576元;
二、原告某精密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舒某司法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