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月有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
被告重庆市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负责人谭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烽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烽、人民陪审员叶磊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被告重庆市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X组的负责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使用挖掘机、货车等机械设备擅自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挖掘、平整,并将机械停放于该土地上,破坏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原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要求被告立即将停放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机械予以撤离。
被告重庆市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X组辩称,其是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对其享有所有权的集体土地进行利用,原告对该片土地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重庆市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永川市房地证XXXX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取得坐落于被告“双粑堰塘”处的x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7月6日,被告为修建会议室和娱乐室,组织人员和机械在“双粑堰塘”的“双粑湾”空地上平整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所平整的土地是其持有的永川市房地证XXXX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所指向的由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被告则认为其进行施工的土地是其持有的原永川市人民政府于XXXX年X月X日向其核发的永集有(XXXX)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所记载的集体土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被告将停放于讼争土地上的机械予以撤离的诉讼请求时,应当证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庭审中,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国有土地,包含在被告举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集体土地之内。根据该两份权利凭证的记载,原、被告均对讼争土地享有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讼争土地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权属予以明确之前,原告依据其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物权,加之本案讼争土地如何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停放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机械予以撤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X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王某烽
人民陪审员叶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