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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其是从事工程建设的,2004年左右,被告给其介绍了一个工程,让其去济源市X镇X村建设养殖小区,工程造价147万元。后在建设过程中,因新安村一直未给付某程款,其找到被告,被告称需要二、三十万元活动经费,才能要到工程款,后其给付某告23万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但将钱付某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音信。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

被告姚某某庭前经询问辩称:其不欠原告钱。2005年,其介绍原告去济源市X镇X村建设养殖小区,期间,原告从新安村领取了十几万元工程款,但未给新安村出具收条,因为其是介绍人,其让原告给新安村出具了一张23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同时,原告又让其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事实上其不欠原告任何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某贰拾叁万元正(x元)姚某某2007.8.X号”,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备忠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常维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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