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70年生,系原告郭xx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7年生。
被告西平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杨x、西平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杨xx,被告杨x,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乔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x雇佣的司机李xx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停车下人时,车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x、xx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1元,被告中华xx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辩称,被告已支付800元。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被告系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xx财险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x雇佣的司机李xx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停车下人时,车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住院,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x.13元。2009年12月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宇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郭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xx后续治疗费用包含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麻醉费、医药费等,共约需6000元。被告杨x已支付原告80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x、xx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x.13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10.04元(x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0.64元(x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元(x元/年×16年×10%);继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01元,被告中华xx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汽车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杨x。
又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xx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雇佣的司机李xx驾驶豫x号出租车停车下人时,车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郭xx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由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李xx系被告杨x所雇佣的司机,故李xx驾驶出租车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杨杰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13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4410.04元(x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0.64元(x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元(x元/年×16年×10%);继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01元。因xx汽车公司与杨x系挂靠关系,故xx汽车公司应对杨x所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中华xx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xx财险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410.04元;护理费1220.64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8元。即被告中华xx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8元(x元+x.88元)。下余赔偿项中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13元,由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中华xx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杨x已先行支付的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xx财险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x.13元,(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杨x已先行支付的800元)。被告西平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130元,由被告杨x负担2800元,被告西平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