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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饭店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X区X街X号X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和孙某某放置室内的共计3050元现金及音响、背包等物品盗走。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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