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39岁。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1973年4月21日,原告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所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事实上,被告已经参加了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而是长期占有该房,且拒不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不按期交付低廉的房租,拖欠房租已经五年多的时间,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的不便。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义务提供给像被告这样的非本单位职工以廉租房居住,而由于被告长期占而不用该房屋,造成原告单位众多职工没有单位住房,单位职工意见很大。鉴于被告已经拖欠房屋租赁费超过半年,且存在将承租的房屋长期闲置的情况,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返还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630元(截止到2010年6月)和违约金29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3年4月21日,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的前身)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互换房产协议书。2002年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讯邮电设计院,2008年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8年3月3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房屋座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建筑面积1636.3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X层产别全民单位自管公产,本案的涉案房屋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也包括在内。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王某之父王某忠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自2005年起王某忠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王某随父居住于本案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和电信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互换房产协议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外单位租房及房租收缴明细表、2009年10月29日王某签名的住房情况登记表、水电及天然气交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忠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目前事实上,从被告王某所签名的住房情况登记表上所显示的“现户主姓名王某,现住户入住日期长住”可知,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也同意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的租期早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租金363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最早的居住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居住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因被告没有提交其交纳租金的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760(55元/月×32月)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就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房租1650元;
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元,由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