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8时许,在邓州市X村,屈某×、屈某乙两家为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屈某甲将屈某×的鼻子打伤,被告人屈某乙将屈某×的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屈某×、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屈某×陈述,有证人屈某×、吴××、屈某×、耿××、曾×、郭××、胡××、屈某×证实,还有协议书、收某、法医鉴定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