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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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方县杰达陶瓷厂与上诉人湖南中方电力有限责任某司供用电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地址中方县X镇。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方电力有限责任某司(原湖南怀化电业局中方供电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志勇,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莉,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方县杰达陶瓷厂(以下简称杰达厂)与上诉人湖南中方电力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中方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杰达厂、中方电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5)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方电力公司因不服本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怀中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中方县人民法院重审。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7)方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杰达厂与中方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达厂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张学来,上诉人中方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杰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滕某某,厂址所在地位于中方县X镇与辰溪县中伙铺交界处中方县X镇一侧。自2000年8月建厂以来,生产所需用电均由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供给,额定用电总容量为x,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2004年原告杰达厂进行了技术改造,即在原来的一条自动轨道式窑炉生产线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第二条高温轨道式窑炉自动化生产线,为了保证有足够的电力供应正常的生产,原告杰达厂根据其厂址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及经济条件,经与邻近的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协商并经同意后,报请中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架设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电源线路作为生产备用电源。2004年5月24日,中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原告接用辰溪县电力作为生产备用电源。原告于2004年12月架设了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至该厂的生产备用电线路,并对入厂的主电源(即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电源)和备用电源(即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电源)分别安装了1#、2#电源开关及总开关,由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电工负责操作和管理。同年12月,原告杰达厂的第二条高温轨道式窑炉自动化生产线也正式投产使用。2005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以原告杰达厂未经电力企业的同意,私自架设辰溪电源,且操作机构简单,无专门培训的专职电工和相关的调度管理,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扰乱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为由,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了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同年1月24日,被告中方电力公司派员到辰溪县中伙铺供电所要求停止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并将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供给原告杰达厂备用电源线路的跌落保险取走,切断了原告杰达厂备用电源。1月27日,辰溪电力有限责任某司根据被告中方电力公司反映及要求,书面通知中伙铺水电站停止向原告杰达厂的供电。致使原告杰达厂因无电源供应被迫停止了生产。后经县行政部门协调,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答应只要原告杰达厂将辰溪电源断开,立即恢复供电,并按原价收购原告杰达厂接通辰溪线路的所有设施,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3月9日,原告杰达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方电力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43.16万元,同时依据怀化市水利电力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备用电源技术鉴定》申请恢复供电的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杰达厂的申请于2005年3月14日下达了(2005)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恢复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以“一、本案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立即恢复供电;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适用先予执行;四、如果先予执行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申请复议。2005年3月25日,原告杰达厂就有关备用电源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影响电网的安全运行,申请中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技术鉴定,中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杰达厂的要求,委托郭昌忠(怀化市水利电力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电网管理高级工程师)、陈琳(怀化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供电及电力网工程师)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3月26日,该专家组作出了《中方杰达陶瓷厂备用电源技术鉴定》,结论为:“经对该厂用电现场的实地察勘,对入厂1#、2#电源开关不可能同时使用。同时该厂主电源和备用电源都属于终端用电户,只在厂内生产用电,也没有向其他用户转供电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执行启用电源操作规程,用电安全是可靠的,不会影响电网的安全运行。”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了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中方电力公司。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给原告杰达厂发出了《恢复供电通知书》,决定于2005年4月4日上午9点整恢复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原告杰达厂接此通知后,于2005年4月3日召集全厂工人回厂为恢复生产做准备,自动化窑炉于2005年4月2日开始点火烧窑。但被告中方电力公司未按自己通知中所确定的时间给原告杰达厂按时供电,直至2005年4月15日下午8时才恢复了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2005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杰达厂要求对停电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对外委托鉴定听证会,原、被告经协商后确定由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为此,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依法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杰达厂因停电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05年5月11日,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给原告杰达厂发出《关于要求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尽快办理供用电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杰达厂于5月16日17:00前来办理用电手续,签订由其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否则将在5月20日12时停止供电。因原、被告双方就有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供用电合同未能正式签订。2005年5月20日下午5时,被告中方电力公司再次停止向原告杰达厂的供电。为了保证生产,减少损失,原告杰达厂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启用了辰溪备用电源进行一条生产线的生产。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通过连续10天的实地勘察统计,于2005年6月29日以怀鹤价民评鉴字(2005)X号《关于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因停电造成生产经营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停产天数82天零6小时(即2005年1月23日下午2时至2005年4月15日下午8时止),直接经济损失为:按技改前计算为人民币x元(即一条生产线生产的损失);按技改后计算为人民币x元(即两条生产线同时生产的损失)。该鉴定结论书一审法院分别于2005年7月2日、7月5日送达给了原、被告。在原一审的审理中,原告依据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中方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第二次停电致一条生产线不能生产而停产100天(即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8月30日)所造成的损失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现原告杰达厂已转产。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中方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对原一审、二审的鉴定均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8月4日又向一审法院申请以杰达厂的相关年度纳税记录所反映的实际产值作为申请人停电造成该厂生产经营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上午9:X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但被告中方电力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

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供用电合同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力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以原告杰达厂未经供电企业的许可,擅自引入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的电源,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为由,中断了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同时派员到辰溪中伙铺水电站切断了原告杰达厂的生产备用电源,致使原告杰达厂因无电供应生产而全面停产82天零6小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原告杰达厂引入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的电源虽经中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正式书面批复同意,但应当经供电部门批准及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方能引入。因此,原告杰达厂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中方电力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事先通知原告而停止供电,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05年5月20日,双方因未能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被告再次对原告中断供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也应当积极主动的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方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以杰达厂的相关年度纳税记录所反映的实际产值作为申请人停电造成该厂生产经营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时,被告中方电力公司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所作的怀鹤价民评鉴字(2005)X号《关于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因停电造成生产经营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鉴定人员通过连续10天的实地勘察统计,其定损价客观反映了杰达厂的实际生产情况,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方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结论认定的杰达厂因停电造成的生产经营直接经济损失较为客观。但应当扣除国家规定的“春节”法定假三天的产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杰达厂因停电82天零6小时(即2005年1月23日下午2时至2005年4月15日8时止)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扣除法定假3天的产值x.62元后,尚有x.38元,由被告中方电力公司赔偿x.07元。二、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第二次停电100天(即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8月30日止),造成原告杰达厂一条生产线不能生产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7386.54元/天×100天÷2),由中方电力公司赔偿x.9元。以上合计x.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方电力公司负担x.5元,原告杰达厂负担x.5元。

杰达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接通辰溪备用电源,事先经中方县主管工业的副县长及电力管理部门领导的同意,且在接到中方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文字批复后才组织施工的,并非擅自引入。尽管手续不够完善,也不属上诉人的过错,更不能作为减轻中方电力公司违法停电责任某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中方电力公司第一次违法停电“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方电力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突然停电,第二天又切断了上诉人已经接通的辰溪备用电源,导致上诉人全厂停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国家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实属违法停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违法者中方电力公司仅负次要责任某理不公,与法不容。3、中方电力公司没有按国家规定事先通知上诉人5月20日12时停止供电,而是在5月20日下午双方协商签订供用电合同的谈判桌上因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一时达不成共识而当即电令花桥供电所立即切断上诉人杰达厂正在生产的电源,导致第二次违法停电。在铁的事实面前,一审法院为什么还要掩盖矛盾,让无故的受害人为严重违法的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某在令人费解!4、中方电力公司第二次违法停电100天,经中级法院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一审法院置这一合法鉴定结论于不顾,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第二次停电100天(即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8月30日),造成原告杰达厂一条生产线不能生产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9元”这一认定缺乏主要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方电力公司承担违法停电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杰达厂经济损失x.38元。中方电力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擅自架设辰溪备用电源,违反电力法规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查处违法用电而停止供电于法有据、程序正当,不应承担任某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应该对第一次停电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的第二次停电行为合法,且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某实际损失,不应当承担任某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据以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属于无效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于证明被答辩人的第二次停电损失。

中方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杰达厂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依法无效。本案作出鉴定结论的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均未列入湖南省司法厅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三名鉴定人员有两名鉴定人员未盖章未签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盖章签名结论无效。因此,上述鉴定结论属于无效的司法鉴定文书。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第一次停电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某误。上诉人第一次停电是基于杰达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违法用电行为,并履行了正常通知手续的依职权约定的合法正当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某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第二次停电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某误。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共和国电力法》相关规定要求杰达厂签订供用电合同,并两次书面通知杰达厂前来上诉人处签订供电合同,否则将在2005年5月20日12时停电,但杰达厂一直未予理会,且拒不改正违法用电行为,上诉人不得已只能第二次中止对杰达厂的供电。杰达厂在第二次停电后即启用了辰溪备用电恢复生产,并没有因上诉人对其第二次停电而停止生产,也就没有造成任某实际损失。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因此,上诉人第二次停电合理合法,且未给杰达厂造成任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杰达厂答辩称:1、怀鹤价民评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怀市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都是合法有效的。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只涉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对于本案的价格鉴定未列入其中,不属上述决定的管理范围。2、被答辩人对第一次违法停电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承担次要责任某问题,而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第二次违法停电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湖南省怀化电业局中方供电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更名为湖南中方电力有限责任某司。中方电力公司对杰达厂停止供电时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次停电2005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至同年4月15日下午8时共计82天零6小时,第二次停电2005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共计102天。在原二审期间,经本院2006年1月11日询问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指定,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杰达厂因停电造成生产经营直接经济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同年4月3日,该中心作出怀市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第一次停电造成损失x.00元(已扣除法定假三天);第二次停电造成损失x.00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再审采信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本院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违规用电、停电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杰达厂自建厂以来一直由中方电力公司供电生产,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长期的供用电事实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电力法规约束规范各自行为。杰达厂作为用电人应加强对电力法律、法规的学习与了解。杰达厂在仅得到中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无效批复而未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从另一供电营业区辰溪引入电力作为备用电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规定,上述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杰达厂对于第一次停电自身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中方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履行通知用户的义务,加大对公众的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公众对供电企业的服务和义务有正确的认识,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中方电力公司在杰达厂有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时,虽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的规定进行制止的权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的规定,中方电力公司必须依法、依规履行通知义务方可停止对杰达厂供电,但中方电力公司未履行“事先通知用电人”的义务即中断供电,违反了上述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方电力公司对于第一次停电造成杰达厂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第二次停电,中方电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要求杰达厂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并无不当,但仅以“关于要求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尽快办理供用电手续的通知”替代停电通知,仍未严格履行“事先通知用电人”的义务,即中断对杰达厂的供电,造成杰达厂一条生产线不能生产的损失,中方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杰达厂未能积极主动的与中方电力公司就协商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达成共识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亦有责任,应自负损失的次要责任。

关于中方电力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作出鉴定结论的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均未列入湖南省司法厅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三名鉴定人员有两名鉴定人员未盖章未签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盖章签名结论无效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只涉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对于本案的价格鉴定未列入其中,且该《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分别自2005年10月1日和2007年10月1日起才施行,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中方电力公司上诉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对本案鉴定无主体资格、资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称三名鉴定人员有两名鉴定人员未盖章未签名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作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损害赔偿依据确有不妥,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本案损失应以本院原二审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怀市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为宜,虽然中方电力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鉴定也提出过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杰达厂关于本案责任某担部分不妥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方电力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鉴定结论采信不当,双方责任某分部分欠妥,应予部分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方县杰达陶瓷厂第一次停电损失x.00元,由湖南中方电力有限责任某司赔偿x.50元,其余损失由中方县杰达陶瓷厂自负;

三、中方县杰达陶瓷厂第二次停电损失x.00元,由湖南中方电力有限责任某司赔偿x.60元,其余损失由中方县杰达陶瓷厂自负。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x.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和湖南中方电力有限责任某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松柏

代理审判员黄某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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