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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杜某、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矿业公司的职工,2002年7月,原告在被告矿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告矿业公司一直将原告的工资存折予以扣留,致使原告无法支取退休金。2007年3月,社保局补发退休工资存折时,杜某将原告的工资存折取走,并出具了收到条。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存折内余额x元,并支付从2002年7月起到2008年3月止以本金x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杜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在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欠矿业公司x.36元。2002年7月,原告退休时,因通知不到原告本人,由原告的亲家赵某信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原告的退休工资折中扣除上述费用,于是矿业公司将原告的工资存折予以留置,并按承诺书扣除相关费用。2006年2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矿业公司放弃x.38元的债权,要求原告承担x.38元的还款责任,且原告以前的还款视为对矿业公司的还款。2006年11月13日,双方算账后,原告为矿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了截止2006年11月13日,原告欠矿业公司7000元,并承诺自2006年12月1日起,原告每月还款200元,直到债务还清。从2006年11月15日到2008年1月28日,原告又陆续从矿业公司借款8500元。原告欠矿业公司款项共计x元,后经矿业公司从原告工资存折中扣款,截止2008年3月,原告尚欠矿业公司2650元。该2650元经矿业公司起诉后,本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上诉后,被维持原判。在矿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刘某与矿业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付给矿业公司2000元,刘某不得再提出关于该案事实的任何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矿业公司的职工,2002年7月,原告在被告矿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欠矿业公司x.36元。原告退休时,由原告的亲家赵某信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原告的退休工资折中扣除上述费用,于是矿业公司将原告的工资存折予以留置,并按承诺书扣除相关费用。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矿业公司达成协议,矿业公司放弃x.38元的债权,要求原告承担x.38元的还款责任,且原告以前的还款视为对矿业公司的还款。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矿业公司算账后,原告为矿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了截止2006年11月13日,原告欠矿业公司7000元,并承诺自2006年12月1日起,原告每月还款200元,直到债务还清。2007年3月20日,被告矿业公司派单位职工被告杜某为原告补办工资折一个,被告杜某将工资折带回单位,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从2006年11月15日到2008年1月28日,原告又分七次从矿业公司借款8500元。矿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6日分5次从刘某工资折扣取x元后,刘某于2008年3月21日补办工资折,导致矿业公司无法继续扣钱还账。矿业公司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刘某,要求还款2650元。本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上诉后,被维持原判。该案现已执行终结。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刘某出具了工资活期明细单一份,证明在2007年11月6日之后,被告矿业公司又于2008年3月11日多扣4500元。对该4500元,被告矿业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矿业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矿业公司又从刘某工资折上多扣取45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应支付该4500元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双方的其他债务已经法院处理,不应重复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矿业公司偿还其退休工资折内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杜某取走原告工资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四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从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鹏

审判员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马腾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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