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转监视居住(略)。2011年6月26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王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9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xx、潘xx、郭x(均已判刑)乘坐吉普车,持猎枪一支、大刀三把,到桐柏县X镇X组罗xx家,以索要“养路费”为由,将罗劫持到固县土龙沟国营林场附近一山林内,许某某、许xx、郭x、潘xx对罗进行殴打后,许某平迫使罗打一“今欠到许xx现金壹千元,限期十天内还”的欠条。后罗xx将拖拉机卖给本镇X村民王xx,许xx从王xx处将其1000元扣下据为已有。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0年3月20日午饭后,固县X村民金xx、丁xx、刘xx因到许xx的食堂找人与许某生纠纷,许某脚将金xx踢翻在地,椅子被踢坏,其妻子薛xx上前拉架时皮衣被划破,在许xx指使下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郭x、罗xx、陈x等人在固县镇政府门口对金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伙同郭x、陈x、罗xx、雷xx到沈楼村找丁xx要钱,分别向丁xx、刘xx、金xx索要现金1000元、500元、600元。
(二)1999年春至2000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xx、郭x、陈x、许xx等先后到固县镇石头畈东湾砖厂、沙子岗牧场砖厂,以索要“工商联合费”为名,对砖厂业主进行威胁和要挟,共强行索要砖x块,价值542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999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许xx的带领下,伙同潘xx、郭x、陈x、许xx(均已判刑)等人,到非工商联会会员单位固县镇吴庄砖厂,魏岗村“八一”砖厂,以索要“工商联合会费”为由,采取用车堵塞砖厂出路的方法,强行向吴庄砖厂索要现金3500元,向“八一”砖厂索要砖x块,价值35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固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第二笔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犯罪、敲诈勒索第一笔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许xx、郭x、陈x、许xx、潘xx等人证言,被害人罗xx、金xx、刘xx、丁xx、李xx等人陈述,证人罗xx、岳xx、王xx等人证言,本院(2003)桐刑初字第X号、(2007)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到案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又伙同许某平等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第二笔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犯抢劫罪系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