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徐某。
原告邬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07年6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言明在其车辆出售后归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5,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公司工作。2007年6月27日,因个人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数日后,中介就将被告车款中30,000元支票直接支付与原告,而原告表明其书写的字据已遗失,被告未要求原告补写收条。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预支5,000元,连同尚欠的25,000元,被告再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字据交付原告。故原告现依据的字据属欺诈行为,不能如实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夫妇开设的上海香风咖啡馆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号略)向被告(帐号略)转帐55,000元。被告徐某立据“今借邬某5万5千元整,车辆售出后即归还借款”。该借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归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虽然表明双方在借贷关系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已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借款中表明不计利息,反映出在期限内不计利息。但对于逾期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7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6.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77元,均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