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叫苏某亮(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叫苏某(X年X月X日出生)。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0年秋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判令婚生子女按子女意愿由原、被告各自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已办理结婚手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已经成亲,如果离婚,儿子的亲事会散,再说女儿也需要照顾。原告现在已与他人非法同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证人苏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女儿苏某希望父母和好。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3月20日在谭庄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叫苏某亮(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叫苏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9间,原告在被告处分有可耕地1.8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生活多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被告希望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子女也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对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