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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桩基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个人情况同上。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桩基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原许平南高速公路的监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于2002年10月以郑某的名义与被告下属的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许平南第11合同段项目部桥梁施工队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砼286元。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先后由郑某、张连军(四原告雇佣人员)从“桥梁施工队领取部分施工费用,工程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桥梁施工队”与王某乙对施工费用予以决算。结算时扣除了部分泥浆排放罚款,原告刘某某、康某某、菅某某得知王某乙签字结算并领取施工费用x元及桥梁施工队扣除罚款后,即到处找王某乙追要施工费用,但始终无果,遂在找不到合伙人郑某的情况下以“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名义起诉,请求被告桥梁施工队给付无理所扣罚款。2004年6月3日经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四原告款x元。原告刘某某与桥梁施工队签订一份协议,其中一项为“法院调解书送达当日,甲、乙双方于2002年10月13日由郑某签字的桩基合同就执行完毕,款项已清,不再有其他争议”,并自愿放弃工程款574.58元。2004年6月5日,为了解决承接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以郑某因故外逃为由,推举刘某某为合伙代表人,后从法院领回工程款x元。后合伙人郑某得知后认为协议内容不妥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而刘某某亦认为显示公平,予以反悔,遂四原告提起诉讼,追要被告给付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被告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许平南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桥梁施工队支付王某乙的施工费用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乙以“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郑某的名义与被告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许平南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桥梁施工队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四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王某乙系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被告王某乙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王某乙清算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四原告对泥浆排放罚款,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认可桩基施工合同执行完毕,款项已清,并自愿放弃工程款574.58元,该行为是对王某乙结算工程款的认可。被告王某乙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重复履行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王某乙是合同一方,有权领取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对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主体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桩基施工合同的甲方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许平南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桥梁施工队,乙方为河南省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乙方代表为郑某。该合同中没有出现王某乙。合同签订后,是刘某某为代表的施工队召集民工施工完成,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四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却让王某乙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2004年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罚款对象也是河南省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而不是王某乙,足以证明该合同与王某乙无关。3、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王某乙系许平南高速公路监理人员,同时又认定王某乙是该合同当事人,这是违背事实的。王某乙以“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和郑某的名义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郑某认可,也是各民工和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愿,四上诉人也认可。二、原审程序违法。王某乙是原审被告而不是原告,他不是工程的权利主张人,没有任何诉请,却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

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省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未经依法登记注册。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桩基施工合同的乙方(河南省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落款代表为郑某,时间为2002年10月13日。三、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第21页,刘某某四人提供了一份签于2002年9月X号的合伙协议,其中记载:“连停投资多,连停领导。四人分工合作”。该合伙协议在开庭时已出示并质证,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四上诉人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刘某某是其推举的合伙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某某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某于2004年6月3日,以并未依法成立的河南省内黄某吴村水利工程队队长的名义,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许平南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桥梁施工队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法院调解书送达当日,甲、乙双方于2002年10月13日由郑某签字的桩基合同就执行完毕,款项已清,不再有其他争议并且自愿放弃工程款574.58元。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许平南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桥梁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盖公章,原审法院也于当日制作了(2004)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刘某某代表合伙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对王某乙结算工程款的认可,对全体合伙人均有效。王某乙已将工程款结清,刘某某等4人再要求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重复履行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款应由刘某某等合伙人另行向王某乙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某、郑某、康某某、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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