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连),女,4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37岁,汉族。
原告周某某(连)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19时10分,我步行至查山乡X路口西30米处时被马某某骑电动车撞倒致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认定马某某负主责,周某某负次责,被告肇事后经多方调解,至今仅赔付1400元,其余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77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2000元,其要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间太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9时10分,原告步行至查山乡X路口西30米处被被告马某某骑电动车撞倒致伤,原告在查山乡卫生院包扎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1、鼻骨、筛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额面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花去医疗费4201.30元。出院注意事项:全休3个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300元交通费票据,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局公安交警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倒摔伤,原告花去医药费4201.3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01.30元。被告应负主责即70%,原告应负次责即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001.30元×70%—1400元即4200.91元,原告周某某(连)自行承担8001.30元×30%即2400.39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正威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201.30元
2、误工费(9+90)天×30元/天=2970元
3、护理费9天×30元/天=2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
5、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
6、交通费200元。
合计800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