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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某甲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21时许,在道县X村X组何某乙家,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甲明因口角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甲用双手叉住被害人何某甲明的脖子,被害人何某甲明就用手抱住被告人何某甲的右脚,两人翻倒在地上,倒地后被告人何某甲仍用手叉住被害人的脖子在地上翻滚并殴打被害人何某甲明,致被害人何某甲明颈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明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要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1时许,在道县X村X组何某乙家,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甲明因口角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甲用双手叉住被害人何某甲明的脖子,被害人何某甲明就用手抱住被告人何某甲的右脚,两人翻倒在地上,倒地后被告人何某甲仍用手叉住被害人的脖子在地上翻滚并殴打被害人何某甲明,致被害人何某甲明颈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明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甲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陈述,2011年7月5日21时许,在何某乙家,因口角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甲用双手叉住被害人何某甲明的脖子,被害人何某甲明就用手抱住被告人何某甲的右脚,两人翻倒在地上,倒地后被告人何某甲仍用手叉住被害人何某甲明的脖子在地上翻滚并殴打被害人何某甲明,致被害人何某甲明颈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的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5日晚上,何某甲明在我家吃晚饭,9时左右何某甲来通知我老公说明天早上村里搞选举,要我们明天准时去开会。这时何某甲看见何某甲明也在,就对何某甲明说:明仔大哥,明天搞选举,到你家去你不在家,明天你也去参加,何某甲明就对何某甲讲“我崽还没有做完,我去做什么。”后双方就吵起来,开始互相骂对方是野种子,何某甲本来已走出我家门了,后又转身返回我家,从何某甲明的身后用手扼住何某甲明的颈脖子,把何某甲明扳倒在地,何某甲明也在抱何某甲的右脚。何某甲把何某甲明按倒在地后,用双手叉住何某甲明的喉咙,何某甲明讲话都讲不出来,我老公何某乙上去把他们拉开。何某甲起来后,何某甲明就在地上喊天,何某甲就又拿起凳子要打何某甲明,何某甲明就没有再骂了,后村干部就来了等事实

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与黄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甲明被伤及致:(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8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

4、调解笔录、收据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明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何某甲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甲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何某甲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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