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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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密谋从广东运输毒品到东兴贩卖,由钟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张某某负责联系买家。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在广东购得毒品后运回广西灵山县。次日,两人携带毒品从灵山乘坐出租车到防城打算换乘车辆到东兴贩卖毒品,在防城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司机报警后,公安人员在钟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两包可疑毒品净重共95.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9%和38%。

公诉机关就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密谋从广东运输毒品到东兴贩卖,由钟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张某某负责联系买家。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在广东购得毒品后运回广西灵山县。次日,两人携带毒品从灵山乘坐出租车到防城打算换乘车辆到东兴贩卖毒品,在防城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司机报警后,公安人员在钟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两包可疑毒品净重共95.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9%和3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3日0时,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干警在防城区X路发现钟某某、张某某雇请出租车运输可疑毒品,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包。

2、证人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0年3月2日晚上8时许,在灵山县汽车二运站附近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要搭其出租车去防城,车费300元,其中矮个男子身上背着一个浅色的单肩包。到防城后因车费双方发生争执,其便报警。派出所民警对车上的两名男子及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查获两包透明晶体状物品,有点像电视介绍的毒品冰毒。通过对照片辨认,证人余xx辨认出雇请其出租车从灵山到防城的张某某和携带装有可疑毒品挎包的钟某某。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核称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钟某某随身携带的蓝色帆布挎包进行搜查,发现可疑毒品冰毒两包,并予以扣押。经核称,其中一小包印有“永吉高档红包”字样的透明塑料袋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为5克,另一白色塑料袋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净重为90.9克,两包毒品净重共95.9克。

4、破案报告,证实侦查机在防城区X路发现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雇请出租车运输可疑毒品,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包共95.9克的事实。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毒品冰毒2包(编号为X号、X号,其中X号净重90.9克、X号净重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X号为39%、X号为38%。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的出生年龄,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与“阿牛”商量运输毒品到东兴贩卖,由其负责货源,“阿牛”负责买家,所获利润双方平分。其通过“阿牛”介绍,到东兴认识了“东兴仔”、“越南仔”、“华侨仔”等人,他们以每克340/350元的价格收购毒品冰毒,并要其提供样品。其便与“四川仔”联系,“四川仔”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其15克的冰毒。2010年元宵前,其和“阿牛”把毒品带到东兴与“东兴仔”进行交易。之后其和“阿牛”回到东莞,其又从“四川仔”那里赊了90多克冰毒后回到灵山。2010年3月2日,其和“阿牛”在灵山县二运站附近租了一辆出租车去防城,准备到防城后换乘其他的车辆到东兴将毒品卖给“东兴仔”。到防城后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该司机便报了警,公安机关在其蓝色挎包里面搜查出约95.9克冰毒。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钟某某认出和其一起运输毒品到防城的张某某,并对所租用出租车和所携带的毒品冰毒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底,“十九”与其商量将毒品运到东兴贩卖,由“十九”负责毒品货源,其负责联系买家,所获利润双方平分。之后其和“十九”到东兴与“阿龙”商谈毒品交易,“阿龙”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他们购买。2010年正月十二或十三那天,“十九”叫其一起到东兴市将15克冰毒卖给“阿龙”,其和“十九”到东兴交易成功后第二天便开车返回了灵山县。正月十五,其和“十九”到东莞市的第二天晚上,“十九”自己出去购买毒品。3月2日下午其和“十九”回到了灵山,当晚其与“阿龙”约好在防城见面后便请了一辆出租车到防城,晚上10时许,其和“十九”到了防城镇X路边等“阿龙”,等了一个多小时“阿龙”都没有过来,便与出租车司机产生了矛盾,出租车司机报了警,公安民警在对其和“十九”例行检查时,发现“十九”身上携带有毒品,其和“十九”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张某某认出和其一起运输毒品到防城的钟某某,并对所租用出租车和所携带的毒品冰毒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事前密谋,分工负责,被告人钟某某负责货源,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买家,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5.9克,数量大,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春秀

二O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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